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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谭志阳、郭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谭志阳,郭保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张建辉,男,回族,1974年10月23日出生,原籍洛宁县长水乡丰衣口村***号,现住洛宁县福邸佳苑*号楼*单元*楼东门,身份证号码:4103281974********。委托代理人:刘少卿,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梦阳,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101。组织机构代码:05088459-6。法定代表人:俞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女,汉族,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秦村3组,身份证号码:4110811981********,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谭志阳,男,汉族,1992年11月7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龙凤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92********。委托代理人:谭建武,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龙凤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8********,系被告谭志阳父亲,特别授权。被告:郭保民,男,汉族,1961年3月2日出生,住洛宁县城郊乡冀庄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1********。委托代理人:谭建武,男,汉族,1968年11月9日出生,住洛宁县回族镇龙凤村*组,身份证号码:4103281968********,特别授权。原告张建辉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谭志阳、郭保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张建辉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谭志阳、郭保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之后,分别向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谭志阳、郭保民送达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张建辉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治府、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燕倩倩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建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少卿、王梦阳,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被告谭志阳、郭保民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零时50分,被告谭志阳驾驶豫CGD6**号轿车在洛宁县长虹路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豫C1E6**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洛宁县人民医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颈髓损伤;2、头皮裂伤;3、左膝关节韧带损伤;4、胸3椎体骨折;5、颈椎间盘膨出;6、多发性软组织损伤;7、右上牙齿松动。经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志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张建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80307.21元。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予以承担;依据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规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我公司仅承担医保用药;对于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依据中院会议纪要精神,应当由被告直接到我公司理赔;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公司仅承担合理范围内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谭志阳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我垫付的款项,应当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我。被告郭保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00时50分许,被告谭志阳驾驶豫CGD6**号轿车沿洛宁县永宁大道右转弯驶入长虹路向北行驶时,驶入道路左侧,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张建辉驾驶的豫C1E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建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宁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28日住院,2014年9月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103.59元。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2、左侧膝关节韧带损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上牙齿松动;5、颈髓损伤;6、胸3椎体骨折;7、颈椎间盘膨出。出院医嘱:1、到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适当休息,功能锻炼;3、不适来诊。2014年9月10日洛宁县人民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载明“需陪护贰人”。住院期间,被告谭志阳的父亲谭建武支付给原告12200元。后原告又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9月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颈髓损伤;2、头皮裂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发生纠纷。事故发生后,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洛公交认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谭志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谭志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建辉、张鹏飞二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建辉颈髓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其左膝关节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另查明:豫CGD6**号轿车于2014年4月17日在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交付了保险费,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7日24时止,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张乙卯生于1931年3月3日(现年81岁,原告兄弟四个),原告长女张欣燕生于2003年9月19日,次女张欣雨生于2013年5月6日。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河南省2014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年平均工资为27404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谭志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GD6**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建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间接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生活补助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即医疗费9103.59元、误工费4805.08元(27404元÷365日×64天=4805.08元)、护理费10184.24元(29041元÷365日×64天×2人=101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640元(10元/天×64天=640元)、残疾赔偿金49275.67元(22398.03元×20年×11%=49275.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38.82元(父亲张乙卯5627.73元×5年×11%÷4=773.81元,长女张欣燕14821.98元×7年×11%÷2=5706.46元,次女张欣雨14821.98元×17年×11%÷2=13858.55元,三项合计20338.8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按其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以上费用合计9846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200元,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再赔偿原告86267.4元。原告张建辉要求被告赔偿间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志阳垫付的12200元可以向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追偿。被告信达财保洛阳支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其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86267.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004元,由原告张建辉负担2000元,被告谭志阳、郭保民负担200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张治府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燕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