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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北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忠宝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商初字第54号文书信息文书名称:案件名称:案号:案由:文书种类:案件类型:民事审判程序:知识产权:是否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毛忠宝,男,1986年7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海伦市。委托代理人石永坚,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文永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也,职务该公司职员。原告毛忠宝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宏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忠宝委托代理人赵春英、石永坚与被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忠宝诉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毛忠宝与张磊签订买卖车协议,原告毛忠宝购买张磊车牌号为黑MX22**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一辆。同日,以张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15时0分至2014年11月14日15时0分,受益人是原告毛忠宝,并交纳了保费。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海伦市扎音河乡双河村罗家围子屯西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赵中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中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交警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学无责任。2013年7月2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死者赵中学家属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付了赵中学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22,000.00元。2015年1月15日,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海伦市人民法院,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以张磊为投保人,以实际车主毛忠宝为受益人在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及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均无异议。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系无证据驾驶,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四款的规定,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已经履行的赔偿责任不再具有垫付义务。原告毛忠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买卖车协议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11月14日,原告毛忠宝与张磊签订买卖车协议,约定张磊将黑MX22**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卖给原告毛忠宝,价款16,000.00元,自2013年11月14日15时37分后的一切事宜均由原告负责。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告毛忠宝。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主要证实:2013年11月14日,被保险人张磊将黑MX22**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15时0分至2014年11月14日15时0分,受益人是毛忠宝,并于同日交纳了保费。3、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海伦市扎音河乡双合村罗家围子屯西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赵中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中学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认定毛忠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学无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及借据三份。主要证实:2014年7月25日,原告毛忠宝与死者赵中学的亲属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毛忠宝赔付赵中学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222,000.00元。此款已赔付完毕及原告赔付的款项系向他人借取的事实。5、海伦市人民检察院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主要证实:原告在先行赔付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依据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法院判决毛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6、住院病例一份。主要证实:赵中学于2014年7月21日15时10分在海伦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的过程。7、收据一份。主要证实:2014年8月20日原告支付赵中学摩托车修理费2,8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各一份。主要证实:张磊及毛忠宝在被告公司投保的事实,被保险人张磊与原告毛忠宝已经对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进行了了解,并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主要证实:被告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一、对原告毛忠宝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买卖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借据、海伦市人民检察院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收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毛忠宝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原告提交的买卖车协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借据、海伦市人民检察院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海伦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例、收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认定原告毛忠宝于2013年11月14日与张磊签订买卖车协议一份,约定张磊将其所有的黑MX22**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毛忠宝,张磊以投保人的身份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15时0分至2014年11月14日15时0分,受益人是毛忠宝,并于同日交纳了保费。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海伦市扎音河乡双合村罗家围子屯西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赵中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中学受伤,经海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忠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学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死者赵中学的亲属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毛忠宝赔付赵中学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222,000.00元,此款已赔付完毕。依据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毛忠宝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赵中学摩托车修理费2,800.00元。二、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采信意见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书及保险条款,经原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4日,原告毛忠宝与张磊签订买卖车协议一份,约定张磊将其所有的黑MX22**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毛忠宝。同日,张磊以投保人的身份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4日15时0分至2014年11月14日15时0分,受益人是毛忠宝,并于同日交纳了保费。2014年7月21日14时许,原告毛忠宝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在海伦市扎音河乡双合村罗家围子屯西丁字路口与由北向南赵中学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赵中学受伤,经海伦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4)第0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忠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中学无责任。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死者赵中学的家属经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由毛忠宝赔付赵中学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合计222,000.00元,此款已赔付完毕。毛忠宝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赵中学摩托车修理费2,800.00元。依据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黑海伦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海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毛忠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2,000.00元。庭审中,被告以原告系无证据驾驶,属保险合同免责范围为由,拒绝赔付。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毛忠宝要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理赔款122,000.00元的请求是否有理。本院认为,投保人张磊为黑MX22**号比亚迪QCg7100L2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毛忠宝为被保险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一款“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该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该险种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目的,具有保护受害人利益、填补受害人损失的功能。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原告在向受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后,被告应否对原告给付赔偿款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人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属于责任利益,即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时,对其可能承担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属于消极保险利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损害的,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强制责任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属于垫付性质的赔偿责任,即限于垫付抢救费用或人身损害赔偿,赔偿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及时得到救助,是强制保险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而并非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法行为的支持,或因此免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对损害的第三人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无证驾驶的终归责任要由过错方承担。本案原告毛忠宝既是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亦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其在保险期限内无证驾驶投保车辆致人死亡,在其赔付后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忠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00元,减半收取1,370.00元,由原告毛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宏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