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4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褚云生与赵双伟、齐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云生,赵双伟,齐雪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4268号原告褚云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双伟,男,汉族。被告齐雪峰,男,汉族。原告褚云生与被告赵双伟、齐雪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云生的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双伟、齐雪峰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云生诉称,2014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齐雪峰使用的蒙DT37**号轿车沿二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龙村5组路段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褚云生驾驶的畜力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褚云生及另案侯素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蒙DT37**号轿车驾驶人逃逸。蒙DT37**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任广东,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双伟,该车于2013年12月1日租赁给张文龙,张文龙称该车租用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齐雪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DT37**号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致畜力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花医疗费2261.90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畜力车维修费计3847.96元。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宁公交认字(2014)第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蒙DT37**号轿车沿二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龙村5组路段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褚云生驾驶的畜力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褚云生及侯素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蒙DT37**号轿车驾驶人逃逸。蒙DT37**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任广东,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双伟,该车于2013年12月1日租赁给张文龙,张文龙称该车租用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齐雪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DT37**号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2、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赵双伟、张文龙的询问笔录。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双伟,驾驶人为被告齐雪峰。3、车辆买卖协议。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任广东,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双伟。4、车辆租赁合同。证明肇事车辆是张文龙从被告赵双伟处租赁的。5、蒙DT37**号车辆信息。证明事故车辆蒙DT3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任广东。6、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诊断书、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及住院治疗4天的治疗过程。7、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收费收据、原告住院费用汇总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2261.90元及具体的费用支出详情。8、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治伤支付交通费200.00元。被告赵双伟、齐雪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21时40分许,被告齐雪峰驾驶蒙DT37**号轿车沿二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土龙村5组路段处,与道路前方同向行驶原告褚云生驾驶的畜力车尾随相撞,致原告褚云生及另案侯素英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齐雪峰逃逸。蒙DT37**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任广东,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双伟,该车于2013年12月1日租赁给张文龙,张文龙称该车租用后实际使用人为被告齐雪峰,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此事故经宁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蒙DT37**号轿车驾驶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255.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40.00元/天×4天)、护理费404.96元(101.24元/天×4天)、误工费328.00元(82.00元/天×4天)、交通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齐雪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起直接作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齐雪峰驾驶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双伟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双伟、齐雪峰承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畜力车维修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褚云生的医疗费2255.00元、伙食补助费160.00元、护理费404.96元、误工费328.00元、交通费200.00元,计款3647.96元,由被告齐雪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褚云生。被告赵双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606.00元,计款70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宪良代理审判员 孙佳麟人民陪审员 于占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