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四川省苍溪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玉凯、范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凯,范怀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刚,男,生于1975年5月14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职工。被告:张玉凯,男,生于1967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被告:范怀英,女,生于1966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民。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玉凯、范怀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被告在原告下属部门寨山分理处(原寨山信用社)借款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其后被告再也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凯、范怀英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玉凯、范怀英以承包工程为由在原告下属的寨山分理处(原寨山信用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10.65‰,按季结息。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前9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此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4年3月21日,借款逾期后未及时还本付息,亦未向原告申请办理借款展期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还本付息,2015年2月原告起诉来我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信用社贷款五级分类台账》、《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人口信息表》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中过程中,原原告苍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应将改制后的主体列为原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给被告发放了借款5万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长期拖欠不还,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和引起此次诉讼的全部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玉凯、范怀英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四川苍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及此款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