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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郑某丙、郑某丁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安家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博兴县博闫路行至城东街道岭子村村碑路口以西时,逆行与被害人郑某乙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某乙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于次日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请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被害人的醉酒驾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博兴县博闫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城东街道办事处岭子村村碑路口以西左转弯时,被害人郑某乙醉酒后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两车相撞,郑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8日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郑某丁与被告人张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向本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查属实后予以准许。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居民死亡证明书、谅解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805号检测报告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12-62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2014)第12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军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孟 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