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腾久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穗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腾久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南京穗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商初字第88号原告江苏腾久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麒路物流配送中心批发市场水产品C区239。法定代表人许玉聪,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穗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曹村。法定代表人周双凤。原告江苏腾久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久公司)诉被告南京穗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立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玉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久公司诉称:自2014年3月起被告向其购买水产品,总货款为257667元,被告仅付款80000元,尚欠货款177667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穗丰公司辩称,原告腾久公司供应的产品价格高于市场公允价格,故要求扣减高出差价的部分,经核实,扣减高出差价部分,截止2015年1月13日,其下欠原告腾久公司货款32721元。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穗丰公司向原告腾久公司购买水产品。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穗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双凤向原告腾久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截止9月份合计下欠货款113000元。后原告腾久公司继续向被告穗丰公司供应水产品共计38830元,该部分帐单双方未对帐。2015年2月2日,被告穗丰公司向原告腾久公司出具对帐单,载明:2014年11月2日-11月29日、12月1日-12月30日、2015年1月2日-1月13日对帐已确认105837元。累计欠货款257667元,后被告穗丰公司付款80000元,尚欠货款177667元未付,经索要无果,原告腾久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对帐单、销售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腾久公司向被告穗丰公司提供了货物,有权获取货款,被告穗丰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纠纷责任。被告穗丰公司提出原告腾久公司供应的货物单价高于市场公允价格,要求扣减高出差价的部分,因2014年10月27日及2015年2月2日被告穗丰公司与原告腾久公司进行了对帐,双方已经确认了货款的金额,且销售凭证上也约定了价格,被告穗丰公司收货时在销售凭证也签字进行了确认,故对被告穗丰公司要求扣减高出差价部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腾久公司要求被告穗丰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穗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穗丰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腾久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766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2元,减半收取2151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1元,由被告穗丰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腾久公司垫付,被告穗丰公司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闫立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