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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一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建鑫与张宝萌、徐长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鑫,张宝萌,徐长征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一初字第1780号原告李建鑫,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多伦县大河口黄羊沟村*组。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多伦县普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宝萌,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锡市额尔敦宝力根社区*组**号。被告徐长征,男,汉族,1975年10月4日出生,个体,现住锡市万和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李建鑫诉被告张宝萌、徐长征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鑫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萌、徐长征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建鑫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张宝萌称三电厂租赁工程机械施工。原告遂与刘伟达成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赁费为40000元,原告以月租金43000元租给被告张宝萌。达成协议后,原告雇佣板车将挖掘机运至锡市三电厂院内。被告张宝萌称用租赁的工程机械作抵押贷600000元,原告未认真看合同,便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但贷款钱款迟迟未到帐,后被告张宝萌称钱款已被其用了。原告发现停放在三电厂的挖掘机不知去向,遂报警,锡林公安局三中队调查取证,书面告知二被告行为构不成刑事案件。因原告所租赁的工程机械被二被告占有,原告还要向刘伟支付租赁费,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严重。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挖掘机一辆(现代牌R265LC-9)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宝萌、徐长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李建鑫与刘伟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李建鑫租赁了刘伟所有现代牌R265LC-9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月租赁费为4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原告李建鑫通过被告张宝萌介绍,与被告徐长征达成《二手车交易合同》,约定原告李建鑫将一辆黄色挖掘机有偿转给被告徐长征,车价款为600000.00元,约定原告将车辆及其发票、钥匙一并交付给被告徐长征,当日原告为被告徐长征出具了30万的收条。2013年11月8日,原告李建鑫向锡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告张宝萌、徐长征对其诈骗,2014年4月23日公安局对此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该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以上事实,有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二手车交易合同、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锡市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占有物返还纠纷是指因占有物被他人非法侵占,占有人请求返还的纠纷。本案中,被告占有车辆系基于与原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并且原告承认其为被告徐长征出具了300000元的收条的事实,因被告占有挖掘机并非非法侵占,故请求返还占有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建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审 判 员  梁文旭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