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凡杰公司诉被告曙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商初字第18号原告南京凡杰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86280-9,以下简称凡杰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栖霞村北村组。法定代表人吴慎俊,系凡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兴奎,江苏天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曙辉移动板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08905-4,以下简称曙辉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工业园青龙大道99号。原告凡杰公司诉被告曙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兴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凡杰公司诉称:其租用被告曙辉公司的标箱,累计交纳押金210000元。后经双方结算,曙辉公司应退还押金129415元。现起诉要求曙辉公司退还押金129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押金付清之日止)。被告曙辉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凡杰公司租用被告曙辉公司的标箱。租赁期间,凡杰公司支付押金合计2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曙辉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两份。清单载明曙辉公司应退还凡杰公司押金合计129415元。此后,曙辉公司未付款。审理中,曙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凡杰公司与被告曙辉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进行结算后,曙辉公司应及时退还相应押金。故凡杰公司要求曙辉公司退还押金12941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曙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曙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凡杰公司押金12941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被告曙辉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凡杰公司先行垫付,曙辉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张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