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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椒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椒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锦绣大地凯锋塑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暂住台州市椒江区。2003年11月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7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2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月2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同年10月的一天晚上、2015年1月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先后3次在自己位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锦绣大地凯锋塑钢有限公司分厂宿舍二楼第一间容留阮金友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在台州市椒江区拘留所被带至台州市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者阮金友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3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 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