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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2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浦生超与董小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生超,董小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586号原告浦生超,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浦万峰,男,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董小柏,男,住址长影十一宿舍。原告浦生超诉被告董小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生超委托代理人浦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小柏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浦生超诉称,原告父亲通过朋友高某介绍认识了被告,因需购置房屋而将购房预付款交付给朋友高某及被告。后高某和被告分别占用了原告的部分购房款,致使原告只能以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置了房屋且多交付了部分款项。由此,高某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中被告于2010年6月4日出具了欠原告60,000.00元的借条,并表示替原告向银行偿还每月的按揭贷款,后被告只替原告还了一个月的贷款,余款一会未还。2012年5月15日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2012年7月3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欠原告房款利息10,000.00元,计划8月30日前还款。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董小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浦某某通过朋友高某认识了被告。2009年3月间,原告因需购置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湖畔·诚品”房屋而将购房预付款交付给高某和被告,后因高某和被告均占用了部分购房预付款,导致原告最终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置了上述房屋且并多付了部分款项(原告与长春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4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36万元、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由此,高某和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便条。其中被告于2010年6月4日给原告出具的便条为:“今借浦生超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从二零零一年七月15日开始按揭贷款本金及利息,总计陆万元整(¥60000.00)”。2012年5月15日因原告找到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在该借条下方重新书写了当日的落款日期。2014年7月30日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的情况下,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浦生超房款利息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计划于8月30日前还款”。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替其偿还了一个月的贷款及利息350.00元,同时在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办事往来款项中,2010年9月份扣了被告4,000.00元,2012年8月份扣了被告3,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因占用原告的购置房屋预付款而给原告出具了欠款人民币60,000.00元的便条,由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了350.00元及扣了被告7,000.00元款项,故应认定被告现尚欠原告本金为人民币52,650.00元。对上述款项被告应承担偿还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便条”中明确了按按揭贷款利息给付,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以此标准计算利息;对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因原告自认最后一笔扣款日为2012年8月份,故应从2012年9月1日起保护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较为合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小柏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偿还原告浦生超欠款52,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浦生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董小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贵甫审判员  张亚军审判员  赵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