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蔡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328号原告蔡某某,女,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城关镇。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城关镇。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有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0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男孩,长子刘某甲和次子刘某乙。婚后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对家庭漠不关心,经亲友劝说后仍未悔改,原告因无法忍受家庭暴力于2015年2月到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被告对原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已经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18000元存款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共同债务有为孩子看病向被告亲友刘延珍借款36000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出:1、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身份;3、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8月18日登记结婚事实。4、光盘一张(内附录音资料),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光盘一张(内附录音资料)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蔡某某同时提交的短信照片一张,短信内容为:“您的卡XXXX在2月5日14时58分现存10000元,交易后余额为18083.96元【农行】”,被告对该照片内容不予认可,且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存款18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原告蔡晓云另提交的照片三张,欲证实原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原、被告双方均陈述该照片所记载的内容系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的亲友发生纠纷的情况,该证据材料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20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同年8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甲,于2012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2015年2月因家庭琐事吵闹后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长子刘某甲和被告一起生活,次子刘某乙和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与被告离婚,须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或有其他法定理由,因被告否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提交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蔡某某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逾期未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