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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吕凤勤,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汪锦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凤勤,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于2010年5、6月份相识恋爱,2011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6日婚生一子王某某。因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互相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发现被告脾气坏,蛮横无理,常无端为琐事大吵大闹。夫妻之间长期不和,不仅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反而隔阂加深,导致原告对婚姻丧失信心。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感情依然没有得到改善,现和被告如同路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原告王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被告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相识恋爱一年多时间才结婚。原告在外地工作,为了支持原告工作和家庭,被告辞去工作在家带孩子。上次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已和原告和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于2009年12月通过QQ聊天相识,2011年6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婚礼。程某于2012年4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王某与程某婚前和婚后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王某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与程某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王某以双方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程某离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程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照片、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171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要本着对家庭、对社会负责的态度,互谅互让,互相帮扶,共同努力营造和谐的婚姻关系。本案中,王某和程某系自由恋爱,婚前和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程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多关心原告及家庭生活。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体贴,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乔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