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徐凤清与韩路军、房永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清,韩路军,房永鲁,谢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徐凤清,××族。委托代理人孙召令(特别授权),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路军,男,1982年1月6日,身份证号3708111982********,汉族,住济宁市水产路东首鲁兴花园*号楼*单元*层*户。被告房永鲁,××族。被告谢晶(系被告房永鲁之妻),××族。原告徐凤清诉被告韩路军、被告房永鲁、被告谢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凤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昭令、被告韩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永鲁、被告谢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凤清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韩路军、房永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还款,每天另追加全额20%的违约金;因不按时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起诉费、律师费等损失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被告谢晶和被告李永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另,被告谢晶与房永鲁系夫妻关系。由于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拖延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韩路军、房永鲁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2014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谢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韩路军辩称,借款30万元是事实,我已经支付2013年4月2日到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我同意以后偿还借款,但是现在我经济条件不允许,将来一定积极还款。被告房永鲁、被告谢晶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房永鲁与被告谢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2日,被告韩路军、被告房永鲁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徐凤清借款30万元人民币,借款时原告将8张计28万元的银行存单和2万元现金作为出借款资金交付给被告。被告韩路军、被告房永鲁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谢晶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合同》载明:今借到徐凤清人民币30万元,用作生产用款,用期1年,利息每月9000元,每6个月付息一次。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日到2014年4月1日。用房永鲁位于东发居委北区1号楼1单元4层西户的房产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抵押物归徐凤清所有,徐风清有权使用、处理抵押物。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如起诉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借款时,被告房永鲁将自己购买济宁市中区观音阁办事处东发居委北区1号楼1单元4层西户房产的购房合同书即《东发住宅新区合同书》原件交付给原告。借款之后,被告韩路军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分两次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0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催要无果,委托律师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3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韩路军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东发住宅新区合同书》、被告房永鲁与被告谢晶的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书、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费发票等在卷佐证,并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韩路军、房永鲁向原告徐凤清借款30万元,逾期后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房永鲁与被告谢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房永鲁、谢晶未举证证实原告与被告韩路军、房永鲁之间的借款为被告房永鲁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房永鲁、谢晶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4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2014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500元,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路军、房永鲁、谢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凤清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即5.73%的4倍计算);二、被告韩路军、房永鲁、谢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徐凤清支付律师代理费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韩路军、房永鲁、谢晶承担,原告徐凤清已实际缴纳,被告韩路军、房永鲁、谢晶直接向原告徐凤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兰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