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执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戴金安、戴烨鹭城建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执审字第52号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55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413696-8。法定代表人范金炉,局长。委托代理人叶海强、陈进财,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戴金安,男,汉族,1958年1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戴烨鹭,男,汉族,198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城建行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7月14日以被执行人戴金安、戴烨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4年3月擅自在厦门市湖里区存在将原客厅改为两间房间(建筑面积为13.25平方米),增设两间卫生间(面积为3.48平方米),并在原客厅增设十处砖墙。其中:增设的十处墙体长度分别为3.5m、1m、2.5m、1.5m、2m、1.5m、1.2m、1.6m、1.2m、1.3m,高度均为2.6m(总增设墙体面积为44.98平方米)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厦湖城执(2014)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该决定内容是: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2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于2014年7月28日依法送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厦门市城市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有权对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申请人根据被执行人戴金安、戴烨鹭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湖里区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依据《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自行拆除上述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审查中,未发现该行政处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厦门市湖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湖城执(201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戴金安、戴烨鹭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址在湖里区的违法建筑物。三、被执行人戴金安、戴烨鹭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于鲁燕审判员 蒋小勇审判员 崔跃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奕婷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