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鼎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梅传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鼎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传满,男,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住福鼎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次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熹,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传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鼎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梅传满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226号刑事裁定书,决定撤销本院(2014)鼎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7日、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朝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传满及其辩护人黄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梅传满单独或者伙同林某钗在本市点头镇召集郑某庆、吴某儿、池某某等人组织了4场民间标会,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的基本会金,后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贴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贴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至2011年8月份,因部分会员未能继续支付会款等原因,致其组织的标会相继倒会,造成多名会员未能标回会钱,共计损失人民币365473元。其中,郑某庆120000元、吴某儿95000元、池某某84293元、顾某某49000元、叶某某17180元。2011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梅传满受雇于林某钗(已判决),负责登记标会账目、收取会款等,从中收取每月2000元的报酬,同年8月,林某钗运作的标会发生倒会,林某钗作为会首组织的标会,造成陈某娅、陈某月、胡某某等人损失共计4835589元,林某钗作为会脚参加他人的标会,造成陈某月、洪某某、林某溪等人损失共计8858382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人梅传满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会单、证人郑某庆、吴某儿、池某某、顾某某、叶某某、陈某娅、陈某月、洪某某、胡某某、林某溪、谢某某、蔡某玉、陈某溪、林某文、陈某平、董某某、林某云、夏某某、周某全、周某钗、林某义、林某玲、李某清、李某宽、李某月、肖某雪、罗某某、李某钗、周某英、朱某月、邓某某、林某菊、吴某英、陈某娜、杨某某、肖某玲、蔡某意、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支、李某雪、石某玲、石某芳、陈某芳、李某月、平某某、陈某、余某某、林某萍、李某青、王某某、朱某桥、张某菊、张某妹、吴某文、梁某某、袁某某、林某钗证言、林某钗辨认笔录,认为被告人梅传满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组织标会或者参加他人标会的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造成他人损失共计1405944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梅传满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传满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以及第一节的犯罪事实、金额无异议。但其只是在2011年5月至8月间受雇于林某钗,在林某钗家中帮忙收取会钱,并不知道林某钗作会首组织标会以及林某钗作会脚参加他人标会的具体情况。被告人梅传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以及第一节的犯罪事实、金额无异议。(二)被告人梅传满虽在2011年5月至8月受雇于林某钗,提供收付会款、记账等帮助,并领取每月2000元的报酬,但此前林玉钗参与的标会都是她本人操作,被告人梅传满没有参与林某钗组织的所有民间互助会,也没有分得林某钗的犯罪所得。因此,二人之间没有明确的犯罪故意联络,不成立共同犯罪。(三)对指控被告人梅传满的犯罪金额14059444元有异议:1、被告人梅传满第一节犯罪事实中造成会脚损失的365473元中已包含郑某庆120000元与池某某84293元。而林某钗作会首造成的损失4835589元中也包括郑某庆与池某某的损失,故该笔金额重复计算;2、被告人梅传满对林某钗作为会脚造成他人损失8858382元的情况,并不知晓,不应计为被告人梅传满的犯罪数额。(四)关于量刑方面:1、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梅传满单独或伙同林某钗组织的4场民间标会,欠款大部分已经结清,并取得受害人谅解;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赃积极,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被告人梅传满单独或伙同林某钗在本市点头镇召集郑某庆、吴某儿、池某某等人组织了4场民间标会,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的基本会金,后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贴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贴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至2011年8月,因部分会员未能继续支付会款等原因,致其组织的标会相继倒会,造成多名会员未能标回会钱,共计损失365473元,其中,郑某庆120000元、吴某儿95000元、池某某84293元、顾某某49000元、叶某某17180元。案发后,被告人梅传满妻子袁某某已分别同郑某庆、吴某儿、池某某、顾某某、叶某某5名会脚达成按被告人梅传满所欠会款50%进行清偿的协议(即赔偿郑某庆60000元、吴某儿45700元、叶某某11200元、池某某22875元);与顾某某达成过数49000元的协议;均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上述6名会脚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梅传满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郑某庆、吴某儿、池某某、顾某某、叶某某、林某钗的证言、会单、协议书、还款凭条、谅解书、被告人梅传满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09年6月至2011年间,林某钗在本市点头镇召集陈某娅、李某宽等人组织了34场民间互助会,通过优先无息吸收全体会员所缴纳的基本会金,后由会员逐月缴纳基本会金,并标写利息竞标会款,中标会员收取会款后以所标利息数额作为应付利息数额,逐次支付给其他会员。2011年8月,因林某钗无力继续支付会金等原因,其组织的多场民间互助会解散,造成会员陈某娅、李某宽、陈某月、肖某雪、胡某某、林某溪、罗某某、李某钗、周某英、谢某某、蔡某玉、陈某溪、朱某月、邓某某、林某文、林某菊、吴某英、陈某娜、杨某某、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玲、蔡某意、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支、周某全、周某钗、李某雪、林某义、陈某花、林某玲、石某芳、陈某芳、吴某文、梁某某损失共计4835589元。在林某钗上述组织他人参加民间标会过程中,被告人梅传满从于2011年5月起至8月间受雇于林某钗,帮助收付会款、记账等,并从中获得4000元酬劳。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娅、李某宽、陈某月、肖某雪、胡某某、林某溪、罗某某、李某钗、周某英、谢某某、蔡某玉、陈某溪、朱某月、邓某某、林某文、林某菊、吴某英、陈某娜、杨某某、董某某、夏某某、肖某玲、蔡某意、陶某某、邱某某、郑某支、周某全、周某钗、李某雪、林某义、陈某花、林某玲、石某芳、陈某芳、吴某文、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梅传满为林某钗收付会款、记账等,帮助林某钗组织民间标会,造成上述证人损失4835589元。2、证人林某钗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组织他人参加民间标会过程中,以每月2000元雇佣被告人梅传满,为其提供了收付会款、记账等帮助。3、被告人梅传满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梅传满受雇于林某钗帮助其组织他人参加民间标会,吸收公众资金并获得4000元报酬。4、会单,证实被告人梅传满帮助林某钗组织他人参加民间标会情况。5、本院(2012)鼎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林某钗因本案相关事实被本院判处刑罚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锁链,可以证实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2009年6月至2011年间,林某钗还通过参加陈某月、李某月、洪某某、林某溪、林某文、吴某英、陈某娜、陈某平、杨某某、董某某、林某云、夏某某、蔡某意、郑某支、周某全、周某钗、李某雪、石某玲、林某义、陈某芳、李某清、李某月、平某某、陈某、余某某、林某萍、李某青、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桥、张某菊、张某妹、李某微、余某雪、谢某某、池某平、欧某某组织的民间互助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多名会首损失共计8858382元。期间,被告人梅传满为林某钗收付会款,帮助林某钗参加了陈某平、周某全、李某清、欧某某、夏某某、张某妹6名会首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6名会首损失合计1960089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月、李某月、洪某某、林某溪、林某文、吴某英、陈某娜、陈某平、杨某某、董某某、林某云、夏某某、蔡某意、郑某支、周某全、周某钗、李某雪、石某玲、林某义、陈某芳、李某清、李某月、平某某、陈某、余某某、林某萍、李某青、黄某某、王某某、朱某桥、张某菊、张某妹、李某微、余某雪、谢某某、池某平、欧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林某钗的证言,证实同案人林某钗参加上述证人组织的民间标会,造成证人损失合计8858382元。2、证人陈某平证言(卷二P297),证实林某钗参加其组织的标会,有时是梅传满替她来标会,得标之后的会钱也是交给梅传满,造成其损失78970元。3、证人周某全证言(卷三P382-383),证实从2011年开始都是梅传满替林某钗来标会,得标后的会钱也是交给梅传满,造成其损失177277元。4、证人李某清证言(卷三P460),证实林某钗参加其组织的标会,林某钗没空时都是梅传满替她来标会,得标后的会钱都是交给梅传满,造成其损失217544元。5、证人欧某某2015年3月4日证言,证实林某钗参加其组织的标会,梅传满有替她来标过会,得标后的会钱也是交给梅传满,造成其损失653215元6、证人夏某某于2012年4月24日的证言,证实林某钗参加其组织的标会,都是梅传满代为参加,得标后的会钱都是交给梅传满,造成其损失321176元7、证人张某妹于2012年4月26日的证言,证实林某钗参加其组织的标会,都是梅传满代为参加,得标后的会钱也是交给梅传满,造成其损失511907元。8、同案犯林某钗的供述,证实2011年4、5月份以来,其以每月2000元报酬雇请梅传满帮忙记账、收会钱,其没空时,均是由梅传满帮其作为会首组织标会以及帮其作为会脚参加他人的标会。9、被告人梅传满于2014年9月22日的供述,证实其在帮助林某钗组织标会期间,有三次帮林某钗参加他人组织的民间标会中,把得标的会钱带回来。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锁链,可以证实所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梅传满于2013年7月15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抓获,次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案犯林某钗经本院(2014)鼎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违法所得。”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传满单独或伙同林某钗未经批准,以吸收公众资金为目的,先后召集社会公众组织民间标会,吸收他人资金,造成多名会员的到期会金无法收回,直接经济损失达365473元;被告人梅传满在林某钗组织民间标会过程中,帮助林某钗收付会款、记账等,造成会脚损失4835589元;被告人梅传满还在林某钗作为会脚参加他人组织标会中,为林某钗提供代收会款的帮助,造成部分会脚损失1960089元;被告人梅传满在吸收和支付资金过程以支付利息为条件,属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其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梅传满受林某钗雇佣,在林某钗组织他人参加标会或林某钗参加他人组织标会的过程中,与林某钗有明确的犯罪意识联络,主观上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共同实施或帮助林某钗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二人成立共同犯罪。被告人梅传满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梅传满对林某钗作会首组织标会及作会脚参加他人标会的事实不构成共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梅传满受林某钗雇佣,帮助林某钗收付会款、记账等实际参与了犯罪的实行行为,并从中获得报酬4000元,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可认定为实行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梅传满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就其本人单独或伙同林某钗组织的4场民间标会,与会脚达成赔偿协议,挽回损失365473元,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传满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追缴被告人梅传满违法所得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谢维芳代理审判员韩林人民陪审员寇绍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蔡庆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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