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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小波与洪养钦、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小波,洪养钦,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陈楚荣,陈伟元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小波,男,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养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浩明,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叶斯伟,该公司总经理。一审第三人:陈楚荣,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市辖区。一审第三人:陈伟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再审申请人黄小波因与被申请人洪养钦、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怡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楚荣、陈伟元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小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解除洪养钦与黄小波签订的《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并判决黄小波返还20%的股权给洪养钦,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股东均为挂名股东,二审判决漏列当事人;本案转让价款不是1000万元,洪养钦认为黄小波拖欠其股权转让费200万元不是事实也不合情理;黄小波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洪养钦的陈述不符合交易习惯;一、二审判决应调查而未调查。据此,请求立案再审。洪养钦、宏怡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黄小波申请再审已经超过6个月的期限,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且案涉股权已转让给善意第三人,不具备再审条件。本院认为:洪养钦与黄小波、陈楚荣、陈伟元等签订的《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具有约束力。黄小波主张《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其是挂名股东、存在实际股东、100%股权的实际交易总价为1亿多元、其已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宏怡公司的原股东陈孝义、洪养钦、现登记的其他两名股东陈楚荣、陈伟元及宏怡公司均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黄小波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判决对黄小波该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黄小波主张二审判决应调查而未调查,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的约定,洪养钦已依约将其原持有的股权变更登记至黄小波名下,履行了合同义务,黄小波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因该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转让款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洪养钦可随时要求黄小波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经洪养钦催告黄小波向其履行支付转让款的义务后,黄小波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洪养钦请求解除其与黄小波签订的《广州宏怡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本案协议已解除,二审据此判决黄小波返还20%的股权给洪养钦,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黄小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小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饶 清审 判 员  张学英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