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699号原告陈某某,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吴燕,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甲,住晋江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燕、被告杨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8月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对此,原告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及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内容、形式合法,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此后双方之间夫妻矛盾未有和缓,夫妻感情未能弥合,且双方仍然继续分居生活,未互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