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执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建国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刑执字第317号罪犯胡建国,男,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现在四川省阿坝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7日以(2003)成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其犯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改造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099号刑事裁定核准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日以(2008)德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0年1月27日以(2010)德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个月;于2011年8月19日以(2011)德刑执字第751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1月17日以(2013)德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减刑一年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阿坝监狱以罪犯胡建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国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听管服教,积极劳动,认真学习。上述事实,有小组鉴定、管教干部证言、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8年1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为民审 判 员 朱保华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梓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