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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13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11月1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3月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在x31县道颍上县黄坝乡粮站和黄坝小学之间转弯至毕家岗的乡村公路上时,将被害人黄某戊轧倒,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颍上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为,黄某甲的行为是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管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证言、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颍上县公安局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颍上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在乡村道路行驶转弯,因疏忽大意、观察不明致一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过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达成和解、取得谅解、认罪、悔罪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过失致人过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谌 敏审 判 员  龚 军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婧附刑法及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