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王某,护士。被告:秦某甲,工人。原告王某诉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相互缺少了解,婚后总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多次动手打我。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甲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双方有感情基础。我们之间没啥矛盾,就是生活压力大,因为我俩一直想要孩子,还想买房。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06年3月,双方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秦某乙随原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彼此应加以珍惜。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是能够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