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黄某芳与黄甲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芳,黄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31号原告黄某芳,女,1988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武源乡。委托代理人邝娟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甲,男,1985年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临武县武源乡。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邝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芳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生育儿子黄某辉,2010年生育儿子黄佳某,2012年生育女儿黄某莎。2010年4月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双方分居至今。被告黄甲无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黄某芳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甲离婚;2、婚生小孩黄某辉、黄佳某由被告黄甲直接抚养,小孩黄某莎由原告黄某芳直接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3、婚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黄某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结婚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的事实;4、出生证三份,拟证明婚生小孩的事实;5、临武县武源乡新屋里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黄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黄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黄某芳的陈述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某芳提交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及原告黄某芳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2月,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甲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09年8月10日生育长子黄某辉,2010年4月6日双方在临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生育次子黄佳某,2012年9月25日生育女儿黄某莎。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8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小孩黄某辉、黄佳某随被告黄甲生活,小孩黄某莎随原告黄某芳生活。2015年3月11日,原告黄某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庭审前经本院询问被告黄甲,其同意与原告黄某芳离婚,亦同意小孩黄某辉、黄佳某由其抚养,小孩黄某莎由原告黄某芳抚养,双方各自负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甲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8月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黄某芳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黄某辉、黄佳某现随被告黄甲生活,小孩黄某莎现随原告黄某芳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并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于抚养小孩的意见,本院对原告黄某芳要求小孩黄某辉、黄佳某由被告黄甲直接抚养,小孩黄某莎由原告黄某芳直接抚养,抚养小孩的一方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黄某芳称无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其要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欠的债务由各自承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芳与被告黄甲离婚;二、婚生小孩黄某莎由原告黄某芳直接抚养直至小孩成年,婚生小孩黄某辉、黄佳某由被告黄甲直接抚养直至小孩成年,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自行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小孩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三、驳回原告黄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美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