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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与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刘善文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219号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文明路61号。法定代表人黄宾虹,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黎海田。委托代理人黄杰。被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象州县东井路3巷4-4号。法定代表人徐忠,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韦寿松。委托代理人张鸿斌。第三人刘善文。委托代理人黄剑锋。本院在审理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诉被告象州县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人刘善文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自愿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而且未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其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有关规定,依法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象州县象州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十居民小组负担。代理审判员  覃语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军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