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世海与王英,杨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世海,王英,杨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153号原告施世海,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2日,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英,女,汉族,生于1971年1月16日,现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祥华,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5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县。原告施世海与被告王英、杨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世海、被告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世海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家庭需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有王英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英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借条是王英写的,但辩称借款是用于购房,故杨祥华也应承担归还责任。被告杨祥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王英向原告施世海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施世海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英与杨祥华于1991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2月2日经判决离婚。截止纠纷发生时,被告王英、杨祥华未归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2014)渡法民初字第02918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王英向原告施世海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答辩期届满之日应视为原告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的合理期限,故原告施世海要求被告王英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英向原告施世海借款时,与被告杨祥华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杨祥华应当对被告王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归还责任。被告王英、杨祥华作为还款义务人,对已经还款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杨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英、杨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施世海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英、杨祥华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径付本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华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悦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