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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思静与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思静,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思静(现用名曹丁木),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伟,男,1967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留成,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思静与被上诉人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思静偿还原告张伟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朱思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40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思静偿还原告张伟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被告朱思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朱思静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商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及永城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重审。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判决朱思静偿还张伟欠款25万元,朱思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思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被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伟与被告朱思静合伙开办胜姣不干胶厂,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2007年10月26日前,原告通过汇款、房屋抵偿的方式将35万元投资款投资到位后,被告朱思静给原告张伟出具收到原告35万元投资款的收到条一份,落款日期写为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被告朱思静又收到原告张伟现金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日期后涂改为2007年10月10日。后因合伙产生纠纷,双方同意原告退伙,被告朱思静返还原告投资款35万元,2009年4月20日,朱思静及其丈夫一起,向原告出具他们没有原告所打的任何条子的解除合伙关系资金结算补充说明,双方35万元投资款结清。但被告没有给付原告下余25万元,该款应转化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2009年6月,原告张伟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思静的姓名在2014年6月1日户口变更为曹丁木,身份证号变更为412328198003153940,住址为永城市十八里镇柘树村四组360号。原审认为:原告张伟与被告朱思静合伙开办胜姣不干胶厂,原告投资、退伙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被告已返还原告35万元的投资款,但下余25万元没有作出处理,双方清算原告退伙后,被告所收原告的25万元转化为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5万元理由成立,被告朱思静称本案的25万元包含在35万元的投资款中,且已清偿,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朱思静偿还原告张伟欠款2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朱思静负担。上诉人朱思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原告在2007年10月26日前完成35万元投资后,在2007年12月10日又交付被告25万元现金”,既然双方在签订协议前交付60万元,那么双方在2007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时明确写明被上诉人投资35万元,而不是60万元,与常理不符。收条是上诉人收到投资款的凭条,即使被上诉人称是借款,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让上诉人借款却出具收条。2、作为被上诉人投资的35万元,是分多次投入的,且还有10万元投资款是用房子抵押给上诉人的方式作为合伙资金,实际上,35万元的收条是包含25万元的。3、被上诉人认为35万元收条原件在上诉人处,既然双方均认可35万元已经作出处理,作为该收条应在被上诉人处是合理的,上诉人在(2011)商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中,申请进行测谎鉴定,被上诉人不去鉴定,是其说谎的表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伟答辩称:1、35万元投资款不包含25万元借款,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印证。2、测谎不是法定的证据形式,被上诉人没有义务配合进行测谎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5万元转换为借款是否正确;2、上诉人朱思静是否欠被上诉人张伟借款25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张伟与朱思静合伙开办胜姣不干胶厂,双方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合伙协议,2007年10月26日前,原告通过汇款、房屋抵偿的方式将35万元投资款投资到位后,朱思静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35万元投资款的收到条一份,落款日期写为2007年10月10日。2007年12月10日,朱思静又收到张伟现金2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日期后涂改为2007年10月10日。本院认为,法律关系是当事人在交易之初已经形成的事实关系,再通过法律对该事实进行界定而形成的关系,法律关系一旦形成就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除非当事人通过设定新的权利义务来改变法律关系,法院才能认定法律关系的转化,本案中,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借款关系,通过职权认定法律关系的转化没有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证据就应当是有借据,收到条是收到款项的证据,而收到款项可以基于多种原因,不能得出是因为借贷而产生,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仅凭收到条不能认定借款事实。原审按照民间借贷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欠款25万元没有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38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张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朱思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代恭伟审 判 员  周克风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