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执字第014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巢湖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安徽省巢湖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巢湖市永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李兵,李军,高小利,李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庐执字第01402-5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刘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省巢湖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巢湖市永华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兵。被执行人:李军。被执行人:高小利,女,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被执行人:李莉。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安徽省巢湖市的某处房产进行拍卖。现该房产历经三次公告拍卖、一次变卖,至今无人购买,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同意接受以第三次拍卖流拍价120万元,抵偿本院(2013)庐民二初字第0050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部分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巢湖市富欣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巢湖市的某处房产作价12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偿被执行人所欠的部分债务。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安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季汝成审判员 程徐林审判员 何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