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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启鹏与被上诉人胡正荣、徐启明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启鹏,胡正荣,徐启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启明。上诉人徐启鹏与被上诉人胡正荣、徐启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启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胡正荣诉称:被告徐启明和徐启鹏的房屋之间有一条全村组几百年来生产、生活、放牛和交通运输的必经道路,也是全组的要道。2013年腊月,二被告为争夺房屋地界,徐启鹏占道砌围墙,徐启明占道修水泥路并用石块把原来的道路堵起来,因为胡正荣到田里做农活,必须经过这条路,以前这条路放牛、扛挞斗都能通过,现被二被告占了,拉牛、扛挞斗均不能通过,严重影响了胡正荣的生产、生活。该纠纷经过村组干部解决,驻村干部胡某召集双方调解,均达不成协议,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徐启鹏拆除围墙,按照解决确定的让足1.4米,要求被告徐启明将堵路的石头撤除,达到解决的1.1米。被告徐启鹏辩称:诉争的路确实是原告生产生活的道路,这条路处于徐启鹏与徐启明两家中间,长约25米,宽约2米,原来徐启鹏家厢房墙角距离徐启明家老房子墙角只有1.14米,这是两家最窄的距离,从来没有动过。2013年2月19日,驻村干部胡某解决徐启明与徐启鹏纠纷的时候徐启鹏签字的,从徐启明新房子前墙角到徐启鹏家墙留1.1米,也就是徐启明堆放石头的地方是留足1.1米的。现在争议的是徐启明家的院坝右手面到徐启鹏家后围墙角。胡某解决之后徐启鹏才修建的围墙基脚,且是2013年4月左右才开始修建围墙的,至2014年2月左右才结束。原来的围墙是用石块垒的,只有一半多高,现在修建的围墙是在原来的围墙基础上修建的,高约2.5米。徐启鹏修建围墙没有改变原道路的通行状况。徐启鹏的围墙在先修建,镇里面解决的1.4米是从徐启明家院坝的右手面到徐启鹏家的围墙角。现在的水泥路是徐启明家修的,小路尽头的石头是徐启明家堵塞的,徐启鹏的地方有基脚为证,没有占地,原告应该找占地的人。徐启明修的水泥路是倾斜向徐启鹏家围墙一边,冲到徐启鹏家围墙。徐启鹏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徐启明辩称:纠纷是经过驻村干部胡某解决过的,当时还签了协议,即从徐启明家老房子前墙角到徐启明房子前墙角留1.4米,从徐启明家新房子前墙角到徐启鹏墙留1.1米。其中1.1米的距离是留足了的,小路尽头的石头是徐启明堆放的,原告起诉后徐启明已将石头撤除。徐启明要求按照驻村干部解决的方案执行,徐启鹏留足1.4米,水泥路是徐启明修的,修的排水沟是顺着徐启鹏的围墙边走的。这条路已走多年,是原告生产生活必经的道路,原长有25米,宽度不一,对原告胡正荣的诉讼请求无意见。一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寨邻,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徐启鹏在其管理使用的范围内修建的围墙,最窄处距离被告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处仅1.14米,放牛、扛挞斗均不能通过,严重妨碍了原告胡正荣的正常生产生活,原告胡正荣要求被告徐启鹏拆除围墙,按照解决确定的留足1.4米的宽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徐启明在通道尽头堆放石头堵断通行,亦妨碍了原告胡正荣的正常生产、生活,审理中,被告徐启明认识到自己的过错,表示自行拆除堆放的石头,该行为有利于矛盾的化解,纠纷的解决,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和第一百零一条分别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启鹏辩称所修建的围墙是沿着自己原来的老屋基脚砌成的,未占道修建,但被告徐启鹏在自己管理使用的范围内修建的围墙,已严重妨碍了他人通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其提供的“证人证词”,内容系自己书写,他人签名,且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被告徐启明家老房子前墙角处距离徐启鹏围墙处1.14米的这面围墙(最窄处),由被告徐启鹏自行拆除,并留出1.4米的宽度(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由被告徐启明将堆放在通道尽头的石头全部搬除(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启明承担12.5元,被告徐启鹏承担12.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启鹏不服该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决从徐启明家老房子前墙角到徐启鹏围墙处1.14米的围墙(最窄处),维持现状;请求判令胡正荣、徐启明赔偿因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徐启鹏的利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上诉理由为:1、徐启鹏一家祖辈居住的房屋数十年未与左邻右舍发生过宅基房屋及占道纠纷。徐启鹏所住房屋及围墙历史原貌事实俱在,权属合法。徐启鹏所建围墙是在原来的脚石基础上建成,与徐启明争执处没有占人行道。2、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徐启鹏、徐启明,因二人发生占道纠纷。徐启明以修建房屋之机,占道修水泥路,并用石头将原人行道堵塞,损害了徐启鹏的通行利益。徐启鹏有证据证实根本没有占人行道,胡正荣应起诉徐启明才符合逻辑。3、胡正荣诉称“双方的纠纷经村组干部解决,驻村干部胡某召集双方进行调解,均达不成协议”,则驻村干部胡某所谓的“协议内容”从何而来,该“协议”不具有真实、合法性。此外,该“协议”不具有规范性,既不是协议,也不是证明,更不是调解协议,而是独断专行,袒护一方,依法不能成立。4、徐启鹏是在自己管理、使用的围墙基石是上修建围墙,最窄处距离被告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处已留足1.14米宽,符合原始地貌的客观事实。一审认定将1.14米增加到1.4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胡正荣答辩称: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是公平正义的判决,请求二审驳回徐启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徐启鹏所说胡正荣、徐启明以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要求赔偿3500元,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徐启鹏修建的围墙是在驻村干部胡某、小河边组组长徐某宪调解后动工新建的,而非历史原貌。在徐启鹏未动工修建围墙时,胡某、徐某宪到现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徐启鹏同意调解方案,并签名的,虽内容简单,但仍是双方解决纠纷的协议依据。徐启鹏所举证明材料纯属伪造,证人均为其亲属,他们没有参与解决此次纠纷,所谓的纳利村委主任田左明的证明是假的,全村查无此人。简习华、胡某、徐某宪进行调解时并没有竹林,那是若干年前的事,不予认可。原老路长约25米,宽约2米,扛挞斗、农用车、拉牛都能通过,因徐启鹏占道砌围墙才产生纠纷。胡某调解时,要求让足1.4米,这样扛挞斗、农用车、拉牛可以勉强通过,我们没有意见,现在最窄处只有1.14米,严重影响了胡正荣和村民的通行,即使徐启鹏在自己的范围内修建围墙,也不能妨碍他人的通行权。徐启明的房子修建在先,徐启鹏修围墙在后,在最窄处应当考虑别人能否通行。被上诉人徐启明答辩称:徐启明同意一审的判决内容,并自愿搬出堵路的石头,已恢复原状通行。徐启鹏在庭审中陈述称“该道路原来长约25米,宽约2米”。争议处往下是100余亩的田坝,现徐启鹏为了建围墙,把原来该条道路的边墙石头打掉,搬走原来的基脚石,重新挖深基脚,用水泥砂浆建基脚,然后在边墙上砌2.5米左右的围墙,从中占道面积约80公分,严重妨碍了群众的通行,影响全组村民的生产、运输,挑谷草、扛挞斗都不能通过,也致徐启明一家生产生活进出困难,车子通行不安全。徐启鹏所说徐启明、胡正荣以欺诈、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徐启鹏在未动工修围墙时,驻村干部胡某和小河边组组长徐某宪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是签字同意了的,后其不执行调解于2013年4月开始新建围墙,而非历史原貌。徐启鹏所举证明材料纯属伪造,证人均为其亲属,他们没有参与解决此次纠纷,所谓的纳利村委主任田左明的证明是假的,全村查无此人。徐启鹏砍竹林是为了本人修猪圈,是若干年前的事,并非为了让出道路面积。徐启鹏所画示意图不符合实际,徐启明未占道30公分,而是徐启鹏占道80公分,徐启明不认可该示意图。请求二审按一审开庭时徐启鹏陈述认可的该道路长25米、宽2米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二审上诉费由徐启鹏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胡正荣、徐启明、徐启鹏三人均为安龙县戈唐镇纳利村上河边组村民,且系邻居。徐启明、徐启鹏两家之间有一条历史形成,且系胡正荣等村民用于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该通道长约25米,宽度不一,且该通道临近徐启鹏房屋一侧原系用石块沿通道边缘堆砌成的高约1米的石墙。2013年2月,徐启鹏拆除石墙修建围墙时因边界和通行问题与徐启明发生纠纷。同年2月19日,经安龙县戈塘镇人民政府驻村干部胡某及组长徐某宪组织调解,徐启明、徐启鹏达成协议并签字确认。协议约定从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到徐启鹏围墙留1.4米,从徐启明新房子前墙角到徐启鹏墙留1.1米。2013年4月,徐启鹏撤除石墙修建围墙,其在徐启明新房子前墙角与其围墙之间留足有1.1米,但在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与其修建围墙之间未留出1.4米。同时,徐启明在通道尽头堆放石头堵断通行。为此,胡正荣以“因徐启鹏修建围墙与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最窄处为1.14米,拉牛及扛“挞斗”不能通过,严重影响其生产生活;徐启明堆放石头堵塞通行”为由诉至一审,要求徐启鹏拆除围墙,按照村组解决时确定的协议,让足1.4米;要求徐启明将堵路的石头撤除,达到村组解决时确定的1.1米。一审审理过程中,徐启明表示已自愿将所堆放的石头搬出,而徐启鹏以修建的围墙系在其原来所砌石墙基脚的基础上所建,没有占用通道为由,不愿拆除所建部分围墙。另查明,经现场勘查,徐启明老房前墙角与徐启鹏修建围墙之间的距离为1.15米;徐启明新房墙角与徐启鹏围墙之间距离为1.3米;徐启明新房后墙角到徐启鹏围墙之间的距离为1.4米。徐启鹏修建的围墙长约29.96米,在徐启明老房前墙角正对围墙处围墙高约1.5米。同时,经现场试验,一人扛外缘宽1.68米(外缘最宽处,即含挞斗延伸出的木块部分)、径宽1.5米、径深0.68米、长1.6米的挞斗经过徐启明老房前墙角至徐启鹏围墙处,当挞斗口一面与围墙垂直时,不能通过;当挞斗口一面与围墙平行时,勉强可以通过,但通行困难。徐启明堆在路口的石头已被清除。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徐启鹏修建的距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1.15米处的围墙是否妨害通行,是否应当拆除并留出1.4米的宽度。本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可见,不动产权利人行使其享有的不动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受到相邻通行、通风、排水等相邻关系的限制,而非不受任何限制。本案中,胡正荣、徐启明、徐启鹏系寨邻,应当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关系。徐启明、徐启鹏房屋之间历史形成的通道,系胡正荣及村民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二人均不得堵塞。徐启明老房修建在先,现经勘查实验徐启鹏所修建围墙与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之间的最窄距离经勘查仅为1.15米,使扛挞斗不能正常通行,从而使胡正荣生产、生活受到影响。徐启鹏称其修建围墙系在其垒砌石墙的基础上修建而未占道,但徐启鹏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即便徐启鹏在其拆除的石墙基础上修建围墙,其权利亦应当受到相邻各方相邻通行权利的限制。此外,徐启鹏在其欲拆除房屋周围石墙修建围墙时,因边界及通行问题与徐启明发生纠纷,经驻村干部及组长组织调解,二人达成“协议”,徐启明老房子前墙角距徐启鹏围墙留出1.4米以供通行。该事实有徐启明、徐启鹏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以及徐启鹏在一审中认可其签字的“协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协议”系徐启鹏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徐启鹏亦应当据此“协议”行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之规定,对此妨碍,徐启鹏应当予以排除。此外,徐启明在胡正荣必经的道路上堆放石头,阻碍通行,对此亦应当予以排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徐启鹏所提“修建围墙是在原基脚石基础上修建,未占道”的主张,因现场原貌因修建围墙已改变,无法核实;同时,不论徐启鹏是否在原基脚石基础上修建围墙,因相邻通行关系是对相邻权利人行使权力的一种必要限制,相邻权利人应对相邻方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而徐启鹏修建的围墙实际对他人的通行造成了妨碍(扛挞斗通行困难),对此妨害应当予以排除。故对徐启鹏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徐启鹏所提要求徐启鹏、胡正荣赔偿损失的相应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一审判决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该条规定的系有关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与本案无关联性,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更正。综上分析,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徐启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启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慧兰代理审判员  刘金洲代理审判员  付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