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执民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赵洪明,李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81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负责人江建国,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心海、王小静,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赵洪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法定代表人张海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执行人赵洪明,(公民身份号码:×××0974)。被执行人李洁,(公民身份号码:×××0127)。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赵洪明、李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瑞塘商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基础利息22420.53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尚欠合同期内基础利息22420.53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洁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瑞鸿花园1幢3单元31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800000元限额内优先清偿上述债务;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赵洪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保证金额60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赵洪明、李洁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四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1、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赵洪明、李洁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或无存款,或仅有少量存款,无执行价值;2、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赵宅村的房产(产权证号:00196591)一处,但该处房产登记有抵押权人为中国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最高额抵押,限额分别为3850万元和3000万元,且该处房产现已被本院另案查封;3、被执行人李洁名下登记有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瑞鸿花园1幢3单元31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00227676)一处,该处房产的抵押权人系本案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最高限额为4800000元。2015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对该处房产予以查封;4、其他被执行人在瑞安市住建局无房产登记;5、本院多次走访被执行人住所地,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洁及瑞安市东日车业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荣的下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反馈后,申请执行人无异议,认为被执行人瑞安市天明车业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房产因贷款设定抵押,对本案执行价值不大,认为被执行人李洁所有的上述房产目前亦不适宜处置,请求暂缓处置上述两处房产,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金融机构查询函、房地产查询函、谈话笔录、程序终结意见书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8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恢复执行。代理 审 判员 林爱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增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