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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执审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黄觉翠执行案裁定书(11)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觉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思执审字第228号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四里69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易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琮,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觉翠,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经营地址: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之*号。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厦思城执罚(2013)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2005年5月26日至今,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85号之6号经营厦门市思明区黄爵翠餐厅,厨房内设置炒锅,经营可能产生油烟的餐饮项目,该店位于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住综合楼楼层,该地点禁止新设可能产生油烟污染的餐饮业项目。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停止违法行为,关闭上述餐厅,并处以捌仟(8000.00)元的罚款。因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28日留置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决定已生效。现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厦思城执催字(2014)0005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并于2014年1月9日留置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起诉,又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厦门市思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厦思城执罚(2013)0344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应停止经营并缴交罚款8000元整。被执行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如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审 判 长  王叶萍审 判 员  蔡 乾代理审判员  简振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