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朱连存与安来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连存,安来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朱连存。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来柱。委托代理人杨会东,香河县县城大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连存与被告安来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贺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连存的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安来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连存诉称:2015年1月23日21时许,在香河县永明路西侧老马渔具店门前,被告与原告因挪车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报警。事后,原告到香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医院)急诊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被告就赔偿事宜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899.5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来柱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也未在派出所与原告进行过调解,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诉不成立,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不同意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举证如下:1、2015年1月28日,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双方发生争执的时间及被告致原告受伤,责任过错在被告的事实。2、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急诊病历各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7张,金额2598.97元;交通费票据10张,金额100元。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处罚决定书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不真实。故此,被告保有诉权。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被告对证据2中的交通费票据不认可,认为住院时是救护车送原告去的,原告就住在县城。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系坐120救护车去的医院,住院租车费用不存在。对原告出院租车,根据派出所在县医院对原告所做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在香河县珠光御景小区居住,其租车费考虑15元为宜,对其余租车费支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从香河县公安局新华街道派出所调取的对朱连存、安来柱、张春兰、王某甲、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未致伤原告。经质证,被告对派出所询问安来柱和张春兰的笔录无异议。被告对派出所询问王某甲的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不认可,王某甲根本不在现场,是伪证,且王某甲与原告是常在一起钓鱼的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对派出所询问王某乙的笔录有意见,其内容不真实,王某乙不在现场,且王某乙与原告是朋友,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原告对派出所询问朱连存、王某甲、王某乙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派出所询问安来柱、张春兰的笔录中陈述发生打架的时间、地点认可。对安来柱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让原告挪车,拉扯原告,原告倒地认可。对安来柱和张春兰陈述没有打原告不认可。对派出所询问朱连存、安来柱、张春兰的笔录中原、被告及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述一致及原、被告自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陈述不一致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否认王某甲、王某乙不在现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派出所询问王某甲、王某乙的笔录,本院予以确认。经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23日21时许,在香河县永明路西侧老马渔具店门前,被告安来柱与原告朱连存因挪车问题发生争吵打架,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休息3天后复诊。原告于1月23日晚在急诊科住院治疗,1月25日出院,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598.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挪车一点小事发生争执,在原告表示需挪的车不是原告的汽车后,被告未采取妥善的解决方法,致原告受伤,对致伤后果,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被致伤后果,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未打原告,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同意赔偿。虽然被告否认打伤原告,但被告承认拽原告肩部,原告一甩,原告就倒地了。且派出所询问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笔录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香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也认定被告安来柱对原告朱连存进行殴打,致朱连存受伤,故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治疗支出的急诊检查、治疗费2598.97元系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原告住院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300元,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每天按37.4元,住院3天及建议休息3天,误工费计224.4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00元,护理人员系农民,无固定收入,每天按37.4元,按原告住院3天,护理费为112.2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原告在治疗期间未实际住院,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原告住院系救护车接到医院,只考虑出院租车,原告在珠光御景小区居住,从县医院出院租车费考虑为1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224.4元、护理费112.2元、交通费15元,合计3250.57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2275.4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来柱赔偿原告朱连存治伤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22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连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赔偿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负担10元,被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贺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红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