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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思兰与徐照稳、陈锦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兰,徐照稳,陈锦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宁民初字第258号原告李思兰,女,汉族,1957年6月6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叶志伟,男,汉族,1980年10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儿子。被告一徐照稳,男,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谭世友,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陈锦旋,男,汉族,1955年11月25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周子凡、邓志聪,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159.8元、误工费37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10282.1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33714元。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截止至诉讼日为止为12159.8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3772.5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2800元;4、判令两被告赔偿护理费10282.16元;5、判令两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6、判令两被告赔偿营养费2700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首先,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表示歉意。一、根据事故认定,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所以答辩人只承担一半责任,而非连带责任。二、护理费应计算为28天,不包含出院休息三个月;出院小结没有需要继续护理的医嘱,诊断证明也只有“陪护一人”的证明,没有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明。三、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原告丈夫的收入状况确定,如果其没有收入的,应当按其行业标准计算,而非按被答辩人主张的居民服务修理业标准主51415元/年计算。四、交通费没有发票,根据相关规定,其请求交通费2000元,没有依据。五、营养费存疑,“加强营养”与前面的字体有区别,前面的逗号有由句号修改的痕迹,从一般情况来看,受害人的情况不需要加强营养,最后也没有在医嘱指明出院后三个月加强营养,如果需要加强营养住院期间更有必要,在住院期间不需要,则出院后更不需要加强营养,请求法庭查明。被告二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为:本案中被告一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购买强制险,所以造成原告无法索赔,所以对原告在120000元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一先承担,超出部分,由两被告按责任承担。其余意见按被告一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30分,被告一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邹瑞琼、徐浚瑶、徐荧敏)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福田镇依岗路口路段与被告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被告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被告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的车主均各自为被告一、被告二本人,两部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到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4日,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746元、门诊费1652.44元,共计3398.44元,后于2014年7月4日转到增城市荔城医院住院至2014年7月28日出院,住院24天,用去住院医疗费7315.30元,医嘱陪护一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另,原告出院后用去门诊费用1446.1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被告二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一、被告二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的车主均各自为被告一、被告二本人,两部摩托车均未购买保险,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被告一、二各承担50%,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用去医疗费12159.8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医疗费12159.8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请求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误工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18天(住院28天,医嘱全休3个月),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772.54元(11669.3元/年÷365天/年×118天)。现原告请求误工费3772.5元,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按居民服务业人员标准51415元/年计算护理费,并计算118天(住院28天,全休3个月),因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出院后需要护理依赖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其护理费酌情按100元/天,天数按实际住院28天计算,经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800元(100元/天×2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住院28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用票据,但考虑原告确有该项费用支出,酌情支持800元。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营养费,有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2700元偏高,酌情支持1000元为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23332.3元(详见附表)。由被告一、被告二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一、被告二各赔偿11666.15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照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11666.15元给原告李思兰。二、限被告陈锦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11666.15元给原告李思兰。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徐照稳负担300元,由被告陈锦旋负担300元,由原告负担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林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林锦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宁康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2159.8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2159.8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100010004、伙食补助费280028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80080012、住宿费13、护理费2800280014、误工费3772.53772.5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20、鉴定费合计23332.323332.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