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诉潘建英、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潘建英,李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80513405-7,住所地:迁西县。负责人:毛东生,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小良,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东方,男,该支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被告:潘建英,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军,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迁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潘建英、李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小良、张东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建英、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潘建英于2012年1月20日向我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3年。借款用途为装载机修理厂购配件。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息为年息9.0%。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李军为此笔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潘建英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建英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李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0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建英、李军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20120120007503)。证明被告潘建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李军为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以上借款本息。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合同编号为1302012012000750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与被告潘建英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3020120120007503),约定原告为被告潘建英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息9.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用途为装载机修理厂构配件。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为被告李军,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潘建英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李军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潘建英、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军作为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迁西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按原、被告双方所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二、被告李军对被告潘建英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英追偿。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潘建英、李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10/1-至今】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10/1-至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