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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守义、李素兰与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义,李素兰,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汽开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守义,男,汉族,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素兰,女,汉族,住所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九台市上河湾镇。法定代表人周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法定代表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晗,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守义、李素兰诉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王帅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从丰越公司停车场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丰越大路时,遇付忠辉驾驶的无号牌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丰越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王帅车左侧与付忠辉车前部接触,造成王帅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忠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付忠辉系被告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其所驾未售商品车的车主为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结合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应按主要责任60%,次要责任40%计算赔偿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重置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共计442,46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物流公司辩称:付忠辉是驾驶我公司用于运输的车辆时肇事的,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偿,但我公司保留对付忠辉追偿的权利。此次事故的过错比例应该按照次要责任20%,主要责任80%的比例予以确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依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经济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对车辆重置费有异议,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车辆损失费可以按照保险公司确定的维修价格来赔偿;精神抚慰金我方认为过高,律师代理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未投保交强险,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任务书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保险合同有同等法律效力,根据任务书第4页投保人义务第4条:“…投保人以《商品车发运交接验收单》为商品车运输责任投保凭证,保险人依此出据《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保险单》。”所以肇事车辆仅投保了运输责任险,地跑期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已经出具拒赔通知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王帅驾驶小型轿车从丰越公司停车场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丰越大路时,遇付忠辉驾驶无号牌宝来牌小型轿车沿丰越大路由东向西驶至此处,王帅车左侧与付忠辉车前部接触,致两车损坏,王帅当场死亡,付忠辉受伤。因王帅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付忠辉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帅过错较大,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付忠辉过错较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中,付忠辉所驾驶的无号牌宝来小型轿车系被告物流公司承运(出库配载途中)的商品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元。依据该保险双方签订的《倒运、存储、运输综合保险任务书》“保险期间”的约定,保险责任的期限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从一汽-大众有限公司接收商品车时起,至经销商或用户接收商品车签字止,即商品车由一汽-大众销售责任公司保管的全部期间。其中,“保险责任范围”第(三)项运输期间约定,依据一汽-大众公司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商品车装载到运输工具(或设备)并将商品车送达目的地,与收车人完成商品车交接工作的期间;“投保人义务”条款约定,从本部仓库出库,以公路或铁路运输形式运输商品车时,投保人以《商品车发运交接验收单》为商品车运输责任投保凭证,保险人依此出具《商品车倒运、存储、运输保险单》。另查:1.死者王帅未婚、无子女,系农业户口,自2012年9月3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在四川一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长春丰越公司涂装车间实习,实习期间实习补贴合计342,40.71元。2013年8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至2014年7月4日,期间工资总额合计76,258.83元。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王帅在高新区科苑社区租住。2.二原告系死者王帅的父母,年收入8,000.00元左右,包括王帅在内,共有子女三人。3.王帅驾驶的吉A286**号小型轿车经被告保险公司上级公司定损,修理费总金额为26,735.00元。4.发生事故时,付忠辉正在从事被告物流公司的运输任务,被告物流公司对于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此次事故王帅承担主要责任、付忠辉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形成原因,酌定王帅承担70%的过错责任、付忠辉承担30%的过错责任。因付忠辉系在执行被告物流公司运输任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无交强险上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故被告物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三者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此次事故不在保险期间内的抗辩,但该抗辩与保险任务书的约定不符,亦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二、关于各赔偿项目基数的确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实习、工作及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经计算为445,492.00元;关于丧葬费,丧葬费法定标准为21,423.00元,本院依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二原告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修理费总额为26,735.00元,原告及被告物流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按照26,735.00元予以确认;关于车辆重置费,原告主张车辆重置费4,100.00元,但该车已经定损,不属于灭失或无法修复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帅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情形,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30,000.00元予以确认和保护。此外,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各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赔偿数额。依据上述责任承担、过错比例及原告损失情况计算,被告物流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00元。死亡赔偿金余款365,492.00元、丧葬费21,423.00元及车辆损失费余款24,735.00元按照30%的过错比例计算,合计123,49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剩余部分包括死亡赔偿金59,647.60元、丧葬费6,426.90元、车辆损失费余款7420.5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合计85,495.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义、李素兰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守义、李素兰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合计11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守义、李素兰死亡赔偿金余款50,000.00元。三、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守义、李素兰死亡赔偿金余款59,647.60元、丧葬费6,426.90元、车辆损失费余款7,420.50元及律师代理费12,000.00元,以上合计85,49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40.00元,由原告王守义、李素兰负担2,930.00元,由被告九台市通顺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蔺德才人民陪审员  李万国人民陪审员  孙洪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