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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7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廖忠文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忠文,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7739号原告廖忠文,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51号3号楼26-2,组织机构代码75929865-8。法定代表人谢坤明,经理。原告廖忠文与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成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忠文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忠文诉称,被告欲将其承建的工程项目的基础和主体劳务部分发包与原告施工。在谈判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定金10万元才签订合同。于是原告在2013年9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提高定金额度为15万元。原告又向原告指定的账户转款5万元。根据协议第十条第11项约定:合同签订50天内,如乙方进不了场施工,乙方交10万元定金由甲方支付每月3000元资金占用费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届满50天后,被告根本未通知原告进场,在原告再三催问下,被告最终承认合同不能履行的事实。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16日的资金暂用费72000元,返还定金28000元。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剩余部分定金122000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每月366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宏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重庆市渝北区兴科大道北段龙正公寓商住楼项目的基础和基础以上部分的劳务发包与原告施工,万才千作为被告宏发公司的代表人在《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先交10万元定金。原告遂于2013年9月15日通过手机银行向万才千支付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通过手机银行向万才千支付5万元。当日由万才千向原告出具分别为10万元和5万元的收条。合同第十条第11项约定:合同签订50天内,如乙方进不了场施工,乙方交10万元定金由甲方支付每月3000元资金占用费支付乙方。合同签订50天后,被告告知原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能履行,原告遂向被告请求返还定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万才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如在2014年5月30日未能退还履约定金155000元,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进行补偿,并从廖忠文、李光胜与该公司签订的协议一并支付前期利息。于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155000元的转账支票,但因账户无存款,支付未果。2014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4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5000元,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5000元,合计支付1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的当庭陈述,《劳务分包合同》、收款收据、《承诺书》、转账支票、银行流水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向万才千支付15万元“定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原告将15万元支付与万才千。但从被告公司开具转账支票的行为,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对万才千受领该150000元“定金”的行为属被告公司的行为,现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返还,被告当予返还。万才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因万才千系《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方代表人,其作出的承诺也足以让原告相信其能代表被告公司。现原告持有《承诺书》主张债权,视为原告与被告就“定金”的返还及利息的承担达成了新的约定。因此,原告请求返还的定金金额和利息当依《承诺书》承诺的内容执行。承诺书承诺应返还原告155000元,现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实际还支付55000元。资金利息当依据《承诺书》的约定,分段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忠文55000元。二、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廖忠文利息,利息按以下方式计算:1、以1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2、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3、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4、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廖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邓 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芯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