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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路改林与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改林,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767号原告路改林,男,汉族,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西市场。委托代理人郝梅云,女,汉族,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杰,新乐市私营企业维权中心法律顾问。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新乐市泰和花园原告路改林与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改林诉称,原告有两处房屋,共计四间,与被告签订了危房拆迁置换3号、4号协议书。协议第四条规定,回迁时间一年半,逾期按每间每天50元计算补偿,被告承诺从2012年1月1日起直到交房为止给予补偿,于2014年10月1日交付使用,应给原告补偿金174000余元,另原告为被告做回迁户的工作,承诺给原告奖金1万元及两个月工资2000元,共计186000余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办理,被告迟迟不履行,并以种种理由继续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房补款174000余元,奖励奖金10000万元,工资2000元,共计18600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的房屋补偿金因房屋未交付,原告所诉为违约责任,在主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争议,无法确定损失数额,同时依据双方约定,原告尚欠被告房屋面积差额款项,合同约定原告支付房屋差额款项而后才能涉及交房违约问题,依据合同法规定,双方互负债务的依据先后履行的原则,先负债务应当先履行,而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先履行的债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没有履行先履行的债务,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至于其诉的一万元奖金和两千元工资问题,因该债务和其诉的主体房屋拆迁安置问题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当合并审理,应另行起诉,同时,被告方也不欠其奖金和工资,综上,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在新乐市城建局四楼会议室召开市委宿舍住户拆迁动员会,城建局负责人、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陆伟强及各住户参加。后原告路改林被推荐位第三排代表人,亦为小组长。2010年4月25日原告路改林与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签订3号、4号新乐市礼堂街老干部宿舍危房拆迁置换协议书(内容详见协议书),将自己的四间房屋拆迁置换,其中第四条规定,回迁时间壹年半。(按公告施工之日起计算)逾期按每间每天50元计算补偿。2012年1月7日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路改林等五户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载明:路改林等五户的房补从2012年1月1日起直至交房止。原、被告签订的3号、4号新乐市礼堂街老干部宿舍危房拆迁置换协议书载明的新建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路改林主张的为做拆迁户工作奖励10000元及两个月工资2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0日证明材料、会议记录、2014年1月24日申请书及证人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2014年1月24日申请书载明了186000元的计算数额及来源,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陆伟强2014年2月28日签名,签名处无其他意见。以上情况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证明、申请书、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材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新乐市礼堂街老干部宿舍危房拆迁置换协议书后,应当自觉履行约定的内容。拆迁置换协议书载明的新建房屋至今未交付,原告的房补理应给付。2012年1月7日被告的证明载明原告的房补从2012年1月1日起直至交房止,而2014年1月24日原告路改林申请书上载明了给付的时间、标准及数额,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陆伟强签有姓名及时间,无表示其他意见,视为新的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路改林所主张的为做拆迁户工作奖励10000元及两个月工资2000元,被告虽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了2014年12月20日证明材料、会议记录、2014年1月24日申请书及证人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实,2014年1月24日申请书载明了该主张的计算数额及来源,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陆伟强2014年2月28日签名,签名处无其他意见,对该意思表示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路改林房屋拆迁补偿款174000元。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路改林房屋拆迁奖励资金10000元、工资款2000元,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被告新乐市宝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社陪审员  牛海龙陪审员  任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