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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汨民初字第1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驷翰与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厚献、曹克勇、姜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驷翰,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李厚献,曹克勇,姜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汨民初字第1873号原告陈驷翰,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何万炎,系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汨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厚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所在地:汨罗市工业园龙舟南路。被告李厚献,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住汨罗市。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金辉,系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曹克勇,男,年龄不详,汉族,汨罗市人,系汨特公司经理。被告姜俊,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汨罗市人,银行职工,住汨罗市。原告陈驷翰与被告汨特公司、李厚献、曹克勇、姜俊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姜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厚献在我处借款400万元,其他几被告进行了担保,但至今除偿还100万元本金之外,尚欠300万元本金及利息一直拖欠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清偿。被告汨特公司及李厚献辩称,借款400万元属实,但原告仅以转帐方式支付了376万元,且已还100万元,实欠276万元属实。被告曹克勇未予答辩。被告姜俊口头辩称,担保属实,但经努力,已督促几被告还款100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①为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②为加盖汨特公司公章、被告李厚献向原告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及4张总额为376万元的银行转帐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借款、原告付款的事实;证据③为证人李豪当庭陈述。被告汨特公司及李厚献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具了400万元的欠条,原告却只以转帐方式交付现金376万元,扣除了24万元的利息;证据③证人李豪的陈述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另行支付了24万元的现金给被告。被告汨特公司、李厚献、曹克勇、姜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对原告提供证据作以下认证:证据①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证据②转帐证明及欠条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但对400万元欠条合法性,本庭不予采信;证据③证人李豪的陈述不能证实原告交付24万元现金给被告汨特公司、李厚献的事实,本庭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和认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1日,被告李厚献以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在被告李厚献向原告出具400万元借条并加盖汨特公司公章后,原告以转帐的方式,分四次向被告李厚献指定帐户转入人民币37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后因被告汨特公司、李厚献资金周转出现重大问题,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驷翰与被告汨特公司、李厚献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在被告汨特公司资金周转出现重大问题前提下,提前向法院起诉,也在情理之中,且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76万元未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尽管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应承担逾期借款利息,被告李厚献在借款人处签名,但原、被告几方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用于汨特公司的周转,不是被告李厚献的个人借款,被告李厚献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俊作为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的担保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曹克勇没有在借款人处签名,也没有明确约定为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汨特科技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陈驷翰借款人民币276万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履行之日止,利随本清;二、被告李厚献、姜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被告汨特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五份,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志人民陪审员 许 婷人民陪审员 黎昔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