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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执异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陈平、戴军等与季根祥、袁万勇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平,戴军,张卫庆,陈玉明,季根祥,袁万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开执异字第00002号异议人(案外人)陈平,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千龄,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案外人)戴军。申请执行人张卫庆。申请执行人陈玉明。被执行人季根祥。被执行人袁万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卫庆、陈玉明与被执行人季根祥、袁万勇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陈平、戴军先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平向本院提出异议称,被执行人袁万勇名下的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20%的股份实际为其所有。在陈平被公安机关通缉和羁押期间,张卫庆、袁万勇、陈玉明等人相互串通,未经其同意,也未进行评估,将该股权转让抵债,该行为应当无效,请求法院撤销(2015)泰开执字第00077-00080号的执行裁定书。戴军向本院提出异议称,2012年底,陈平以通过江苏XX**有限公司(陈平开办)对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进行整体运作,提升公司价值为借口,从其手中骗取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的20%股份,并登记在袁万勇名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为戴军所有,并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陈平、袁万勇、丁千龄的犯罪行为进行侦查。申请执行人张卫庆称,涉案的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20%的股份是袁万勇的,有工商登记为证。袁万勇用股权抵债,没有问题。申请执行人陈玉明称,陈平欠债属实,季根祥、袁万勇是担保人,袁万勇名下的股权亦是担保。不管股权是谁的,主债务人是陈平,实际上也是替陈平偿还债务。以股权抵债务,陈平是同意的,并要求袁万勇配合申请执行人和张卫庆走程序。对本案执行过程的处置没有任何意见。被执行人袁万勇称,涉案股权是陈平安排放在其名下的,其只知道该股权以前是张晓峰的,股权转让和给钱的事情均不清楚,现在该股权属于谁也不清楚。以该股权偿还张卫庆和陈玉明的债务,陈平是同意的。陈平失踪后,用这个股权还他借的债,是没有办法的事情。被执行人季根祥称,袁万勇名下的涉案股权,听袁万勇讲是陈平的。执行没有参加,经过情况不清楚。经审查查明,异议人陈平与申请执行人张卫庆、陈玉明有民间借贷关系,被执行人季根祥、袁万勇是担保人。2014年12月,陈平外出躲债,张卫庆、陈玉明分别向我院起诉,要求季根祥、袁万勇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分别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2号、第0133号、第0134号、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季根祥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陈玉明400万元本息及诉讼费用,袁万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季根祥、袁万勇应于2015年1月10日前给付陈玉明500万元、给付张卫庆600万元和700万元本息及诉讼费用。1月12日,张卫庆、陈玉明分别以季根祥、袁万勇未自觉履行为由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袁万勇提出以其名下的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20%股份偿还担保债务,并与股权受让方泰州市XX商务秘书有限公司就转让价格达成一致。本院将以季根祥、袁万勇为被执行人的(2015)泰开执字第00077号、第00078号、第00079号和第00080号等四个案件合并执行。经征求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该公司其他股东均放弃股权优先购买权,本院于2015年1月24日作出(2015)泰开执字第00077-0008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将被执行人袁万勇持有的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20%的股份折价人民币1460元转让给泰州市XX商务秘书有限公司。2月12日,案外人陈平、戴军分别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另查明,2013年1月25日,江苏省泰州工商行政管理局(12005023)公司变更(2013)第01250002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载明,泰州市XXXX有限公司总出资额7300万元人民币,其中股东袁万勇认缴出资额1460万元人民币,实缴出资额1460万元,占总出资额的20%。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泰开民初字第0132-135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泰开执字第00077-00080号执行裁定书、企业登记资料、异议人陈平、戴军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工商登记为准。异议人陈平称本案所涉股权实际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证据有效证明其与该股权原所有人张晓峰进行过股权交易,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法律效力。陈平称通过被执行人袁万勇掌控和处分该股权,同时承认两人之间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在出资额巨大的情况下,这种做法不符合情理。被执行人袁万勇在涉案股份转让结束后声明该股份非自己所有,其真实性应综合案情和其他证据一并考虑。异议人陈平、戴军均坚持本案所涉股权属其所有,本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能进行认定,异议人可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异议人戴军称涉案股权系陈平骗取并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陈平、戴军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异议人陈平的执行异议。二、驳回异议人戴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蒋 旻审 判 员  沈 凯代理审判员  张士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