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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明春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春,男,汉族。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春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春因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杨某甲与其妻庄某有男女关系,多次到李某家讨要说法未果后,产生与李家人同归于尽的想法。2014年12月18日李明春从某市乘车至本市,购买了铁柄斧头、准备自杀的3瓶老鼠药。同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明春酒后到李某家,因李某未予理睬,李明春遂拿出携带的斧头砍李某,李某呼救逃避,李明春追在后面用斧头对李某乱砍,致李某头部、耳部等多处受伤,构成轻伤一级。后因周围邻居赶来,李明春才逃离现场,喝下3瓶老鼠药自杀未果。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春主动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李明春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春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明春系杀人未遂,且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明春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春因被害人李某的儿子杨某甲与其妻庄某有男女关系,多次到东台市某镇某村李某家讨要说法未果后,产生与杨某甲或其家人同归于尽的想法。2014年12月18日李明春从某市乘车至东台市某镇,先在某镇某路某店里购买1把铁柄斧头,后又在某镇某院东侧钱某处购买了3瓶老鼠药准备自杀用。同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明春酒后携带斧头到李某家,在李家门口,因李某未予理睬,李明春拿出斧头砍杀李某,李某呼救逃避,李明春追在后面用斧头对李某乱砍,致李某头部、耳部等多处受伤,后因周围邻居赶来阻拦,李明春才逃离现场,溜至李某家西北向的大棚内,喝下了事先准备的3瓶老鼠药自杀。被告人李明春在自杀未果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明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作案工具,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春为泄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明春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明春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春在实施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明春未赔偿被害方损失,量刑时亦予酌情考虑。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九日止)。二、随卷移送的作案工具铁柄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冯友林审 判 员  吕同林人民陪审员  李国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