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4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5农经社等与梁昭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4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5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6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7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8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9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21农经社,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20农经社,梁昭其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4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寿来,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5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居进,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6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居全,该社社长。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7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桂初,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8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盛汉,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9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桂兴,该社社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21农经社。法定代表人:黎发荣,该社社长。以上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20农经社。法定代表人:唐福贤,该社社长。以上八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克,南宁市海宁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昭其。再审申请人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4、15、16、17、18、19、20、21农经社(以下简称丹竹村14-21农经社)因与被申请人梁昭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丹竹村14-21农经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的《集体山地承包合同》在形式和内容方面均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应为无效合同;《协议》则因被申请人未签名,为未依法成立的合同。2、即使本案合同有效,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长期拖欠租金,依约申请人有权收回承包山地。3、被申请人提交的《山林招标情况证明材料》为虚假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丹竹村委已经召开村民大会讨论过山地承包的发包、招标等事宜。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集体山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查明,经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2002年2月7日签订了《集体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有被申请人梁昭其、丹竹村14-21农经社新老社长及部分村民代表的签字,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民委员会及下丹竹自然村成立的下丹竹村民领导小组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内容和形式上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且已实际履行十几年,原审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申请人主张《集体山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2008年9月5日的《协议》主要内容是增加租金的数额,被申请人虽然没有签字,但此后是按照《协议》约定的数额交纳了租金,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的内容,均没有提出异议。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没有签字为由,主张该《协议》未依法成立,理由不成立。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未及时交纳租金、要求收回承包的山地的问题,经原审查明,申请人已经收取了被申请人2002年至2013年间所交纳的租金。申请人的上述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山林招标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的问题。经查,2013年7月20日,丹竹村委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山林招标情况证明材料》,并加盖了村委公章。申请人认为该材料为虚假的证据,但并没有能够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据实确认本案中涉及丹竹村委召开村民大会讨论山地的发包、招标等法律事实,并无不当。综上,丹竹村14-21农经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玉林市福绵区成均镇丹竹村第14、15、16、17、18、19、20、21农经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审 判 员 张 辉代理审判员 麦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