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开民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诉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海东路1346号国安经贸大厦B座10楼,机构代码:69995024-4。法定代表人徐胜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县青阳镇,机构代码:6316499-0。法定代表人张来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腐公司)诉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防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平,被告开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向明、孙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防腐公司诉称:2012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订购抛丸机清理机器一套,并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后被告仅提供部分设备,未提供设备中的上下料系统,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及其款3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160元;4.被告将残缺设备拉走;5.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万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防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抛丸机方案说明》;3.《补充协议》;4.《银行汇款单》;5.《工作联络函》;6.原、被告负责人电话录音。被告开泰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设备的上下料辅助系统等部件做好,是因为原告在两年时间里未要求发货,在被告仓储保管过程中将设备的主要部件与上下料辅助部件分别进行库存,在发货时遗漏上下料辅助系统。该合同的标的物设备主要有五大系统,已经由原告签收并安装调试完毕,上下料辅助系统与其他五大系统不是相互依存的设备主件,可以替代,且被告可以将长下料部件给原告进行安装,但必须经原告配合才能完成,至今未能发货的原因是原告不同意发货也未指定接收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被告开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对外工作联络函传真件;2.照片;3.被告与郑州万通宏泰钢管有限公司、保定货件保温管材加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复印件;4.被告说明(附机械专家、高级工程师徐金成证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QGW1200系列钢管外壁抛丸清理机一台,总价款35万元。《产品销售合同》附属的《方案说明》显示QGW系列钢管外壁抛丸清理机由抛丸清理室、抛丸器总成、丸料循环净化系统、辊道输送系统、自动上下料装置、除尘系统和电器控制系统等部分组成。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5000元。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到货地址由靖边项目变更成银川宁东项目,需方增加运输成本及安装成本共计6000元,此费用在发货前付清;2.付款方式由预付30%即105000元(已付),发货前付设备全款的60%即210000元,安装调试好附设备全款的10%即35000元;设备到货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安装人员要求同天或提前到达。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16000元。后被告在发货时将抛丸机设备中的上下料系统遗漏,未及时向原告交付该设备。2014年4月25日,原告作出《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工作联络函》,就有关合同履行事宜向被告进行了催告。2014年6月4日,原、被告曾通过电话协商,被告不再给原告交付上下料系统,由被告退还原告3万元了结,但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与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中曾约定:由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QGN400-1600、Q2606DH设备各一套,如被告逾期交货每日按合同金额0.1%向需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所交付货物不符合技术协议于本合同约定的,如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同意使用,应由双方协商确定货物的具体价格;如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不同意使用,应根据货物的具体情况,由被告负责保修或包换、包退,并退还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货款并赔偿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照片、录音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订购设备的目的系用于生产建设,被告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即交付上下料系统,履行合同后该工程设备即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故基于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31.5万元及利息和被告将残缺设备拉走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依约向原告交付上下料系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本次纠纷的形成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原告购买设备系用于建设工程使用其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另参照被告与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山东东宏管业有限公司物资采购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赔偿其损失64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其于二〇一二年二月六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签订的《补充该协议》。二、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蒲源防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三十七元,由被告山东开泰抛丸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荷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素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