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郭俊文与李美云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文,李美云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四初字第00077号原告郭俊文,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刀刀板村。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云,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原告郭俊文诉被告李美云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美云系王红卫妻子,原告和王红卫存在亲属关系,王红卫因病于2014年秋天去世。原告大学毕业需要就业找工作,因王红卫常年在呼市从事个体经营,有一定门路,承诺可以为原告找到就业岗位,于是原告同意委托王红卫为原告找到工作岗位,2013年7月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王红卫卡号6222800417021075553账号打入10万元,王红卫承诺如果找到工作10万元就花了,否则全部退款。未等王红卫给原告找到任何工作,王红卫在其旗下营中学开办的私立学校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王红卫因病死亡,其在呼和浩特市多处房产以及多辆家用轿车由被告李美云全部继承,并经凉城县公正处进行了公证。王红卫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因病死亡,其所收原告10万元,被告作为继承人依法应当承担王红卫所欠债务。但原告在王红卫死后多次找被告,被告先答应还钱,现在又矢口否认王红卫所欠债务归还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被继承人王红卫欠原告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籍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是王红卫妻子、被告主体适格。2.建行存款凭条。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往王红卫账号尾数是5553的建设银行账户存入10万元,托王红卫找工作,委托时间在被告与王红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3.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是被继承人王红卫的妻子,被告继承了王红卫的遗产。4.原告父亲与被告及王红卫的父亲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承认王红卫借钱的事实,并答应解决;王红卫父亲王计和也承认并知道委托办事,并汇给王红卫10万元。被告李美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美云系王红卫的妻子,原告郭俊文委托王红卫为其找工作,并于2013年7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王红卫卡号为6222800417021075553的账户打入10万元,后王红卫因病于2014年9月26日去世,未完成原告委托事项。被告李美云作为继承人之一,继承了王红卫的遗产,并经凉城县公正处进行了公证。现被告李美云拒绝归还原告10万元,导致此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请求王红卫为其安排工作,并给付10万元作为花销,该委托事项可能会剥夺其他求职者公平竞争的机会,助长社会歪风邪气,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委托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合同无效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王红卫应当向原告返还该10万元。王红卫在接受委托过程中死亡,继承人李美云继承了王红卫的遗产,同时应当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美云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李美云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的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俊文10万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子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