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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姚某、张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姚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2014年6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原审被告人姚某,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2014年6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湖州市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张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湖德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4年3月2日,被告人姚某以其要与“车香泉”投资船号为72229的游艇,经营珠海与澳门之间的观光线路为名,收取被害人殷某投资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姚某又向被害人殷某出具第二份收条,详细记载双方约定的投资事宜;后被告人姚某将该笔借款交予被告人张某用于去澳门赌博。2、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某虚构其要投资莫干山土方工程的事实,向被害人陈某乙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张某得款后,将该笔借款用于去澳门赌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归还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1.35万元。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殷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付某、韦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借条、出入境记录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姚某、张某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姚某、张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案发后退还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张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姚某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人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赵 芳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