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696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太原市晋源区。被告霍某甲,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霍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霍某乙。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婚后两人因价值观不同,在处理生活事务时缺乏统一性,导致双方经常发生口角或者冷战。2014年10月,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无奈,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霍某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霍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们感情婚前婚后一直很好,只是有一点小摩擦,谁家过日子都会有磕碰,我很爱我的老婆儿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1月26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13日共同生育一子霍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登记申请表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主要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感情并无实质性破裂,应珍惜这份感情,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多沟通、多谅解,是可以继续生活的,草率离婚对双方的生活均不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俊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美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