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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郑志勇、王燕芹与杜粤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勇,王燕芹,杜粤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郑志勇。原告:王燕芹。被告:杜粤佳。原告郑志勇、王燕芹诉被告杜粤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郑志勇、王燕芹、被告杜粤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勇、王燕芹诉称:2014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杜粤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类)酒后驾驶号牌为粤LY35**二轮摩托车在S237线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水寨村路段碰撞到步行的郑浩银、原告王燕芹,肇事后弃车逃逸。造成原告王燕芹现场受伤,郑浩银经抢救无效死亡。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芹无事故责任,郑银浩无事故责任。被告杜粤佳应承担原告郑志勇、王燕芹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233380元;2.丧葬费29500元;3.办理丧葬事宜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据此,原告郑志勇、王燕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合计382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燕芹无责任,郑银浩无责任。2.立案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杜粤佳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刑事立案。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普检诉刑诉(2014)846号《起诉书》1份,证明被告杜粤佳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4.普宁市人民法院(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758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杜粤佳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5.原告郑志勇、王燕芹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郑志勇、王燕芹的民事主体资格。6.郑银浩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郑志勇、王燕芹于2010年11月5日生育男孩郑银浩。被告杜粤佳辩称:对原告郑志勇、王燕芹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粤佳已支付治疗原告王燕芹自身伤情的医疗费2万元。对郑银浩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等本案中的损失没有支付赔偿款。被告杜粤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杜粤佳驾驶号牌为粤LY35**二轮摩托车在S237线广东省普宁市麒麟镇水寨村路段碰撞到步行的郑浩银、原告王燕芹,造成郑浩银经抢救无效死亡和原告王燕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粤佳弃车离开现场。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粤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类)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情况发生时措手不及,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原告王燕芹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王燕芹无事故责任;无证据证实郑银浩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郑银浩无事故责任。二、被告杜粤佳系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杜粤佳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郑银浩、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郑志勇系郑银浩的父亲,原告王燕芹系郑银浩的母亲。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杜粤佳已支付治疗原告王燕芹自身伤情的医疗费2万元。被告杜粤佳没有支付给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因郑银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等赔偿款。五、原告王燕芹也同时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王燕芹应得的赔偿款为27419.19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55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郑银浩系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郑银浩的死亡赔偿金等。结合原告郑志勇、王燕芹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郑志勇、王燕芹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33380元。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原告郑志勇、王燕芹主张233380元,本院予以照准。2.丧葬费:29500元。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应得的丧葬费59345元÷2=29672.5元。原告郑志勇、王燕芹主张29500元,本院予以照准。3.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等证据,但考虑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及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应产生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酌定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杜粤佳的行为导致郑银浩死亡,给原告郑志勇、王燕芹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50000元为宜。原告郑志勇、王燕芹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4880元。被告杜粤佳系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及实际支配人,肇事车辆粤LY35**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杜粤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银浩无事故责任。被告杜粤佳应赔偿原告郑志勇、王燕芹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14880元。被告杜粤佳没有支付给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因郑银浩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事宜等赔偿款。原告郑志勇、王燕芹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粤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郑志勇、王燕芹3148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原告郑志勇、王燕芹已缴纳),由原告郑志勇、王燕芹负担627元,由被告杜粤佳负担29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