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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蒋庆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蒋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吴智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方达。被告:蒋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蒋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樱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方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8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承诺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低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若在到期还款日透支余额仍大于正常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超限费,对当日计收的滞纳金不纳入超限费的计算中。客户支取现金或者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所欠的应还款额为7902.32元,透支利息3184.59元、滞纳金8084.80元、超限费1644.94元,合计20816.65元。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4年6月1日所欠的应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20816.65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蒋庆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申请丰收贷记卡,卡号为62×××98,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8000元的信用额度,合约中约定被告应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事实。证据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及《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证据3、《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一份,证明根据第23条规定,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且中国人民银行对滞纳金、超限费的收取也进行了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没有违反上述规定。证据4、欠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所欠的应还款额为7902.32元,透支利息3184.59元、滞纳金8084.80元、超限费1644.94元,合计20816.65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4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均可以实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个人卡),原告同意给予被告8000元的信用额度。被告承诺愿意遵守《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双方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日后第25日。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上期应还款额低于10元的除外),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若在到期还款日透支余额仍大于正常信用额度,应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超限费,对当日计收的滞纳金不纳入超限费的计算中。客户支取现金或者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发卡机构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所欠的应还款额为本金7902.32元,透支利息3184.59元、滞纳金8084.80元、超限费1644.94元,合计20816.65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庆承诺遵守丰收贷记卡章程,自愿与原告签订贷记卡领用合约,故其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使用,理应按约定返还透支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被告至今未返还透支款及相应的利息等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蒋庆归还给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透支款本金7902.32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合计12914.33元(计算至2014年6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4年6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蒋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蒋庆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樱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金金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