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军与陈相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相奎,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相奎,住廊坊市广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军,廊坊市艺伦凯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发货员,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代理人常俊霞,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相奎与被上诉人李军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初字第16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20时许,李军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廊坊市广阳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传输局门口处,与陈相奎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传输局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7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00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相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120救护人员将李军、陈相奎送至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李军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5月15日转入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腕舟骨骨折、颜面部皮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3-5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禁止持重活动。3、院外加强腕关节功能练习。4、1月后门诊复查。李军治疗期内共支付医疗费用34894.91元、救转费300元。李军系廊坊市艺伦凯机电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物流发货员,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3345元。李军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李丹陪护。李丹系北京瑞金恒邦保险销售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营业部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庭审中,李军提交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为450元。陈相奎受伤后,被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右肩、右踝软组织损伤。医生建议休息两周。陈相奎支付医疗费338元。事发前,陈相奎系廊坊市博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庭审中,陈相奎提供单位工作证明1份。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服务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单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相奎负次要责任。陈相奎虽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陈相奎对李军所受损失按30%承担赔偿责任。李军对陈相奎所受损失按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核定李军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894.91元、救转费300元、误工费1895.50元(3345元÷30天×17天)、护理费1813.33元(3200元÷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39953.74元。陈相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8元、车辆维修费100元(酌定),合计438元。关于陈相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的单位工作证明不足以证实实际收入减少5600元,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军经济损失39953.74元的30%即11986.12元;二、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相奎经济损失438元的70%即306.6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军承担25元、陈相奎承担50元。上诉人陈相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赔偿责任的证据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军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李军承担陈相奎的事故相关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军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相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陈相奎骑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管部门在事故发生后,经过现场勘查等环节依法制作的公文文书,能够最大限度地反应事故的真实情况,上诉人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应视为对该责任认定的认可,且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推翻事故认定的相应证据,故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作为定案证据有据可依。原审法院按照次要责任过错程度判定陈相奎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陈相奎相关损失,原审法院已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判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所诉,本案交通事故没有给陈相奎造成严重伤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要件,原审法院不予判赔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相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强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李建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