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在平与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在平,王永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沈在平,男。被告王永强,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0元、车辆损失费8070元、鉴定费270元,以上共计87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五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8月21日6时许。被告沈在平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利民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源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王永强驾驶的蒙L×××××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小型轿车司机沈在平、乘员杜建明、杨玉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在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医疗费:原告沈在平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四、车辆受损情况:原告的蒙L×××××号小型轿车经巴彦淖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为22235元。予以采信。五、鉴定费:900元。有票据佐证。六、车辆的保险情况:蒙L×××××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被告王永强驾驶的重型罐车与原告沈在平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在平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永强驾驶的重型罐车在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十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巴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共计23135元。原告的损失额未超出被告王永强所投保的保险限额,被告王永强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在平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损失21135元的30%即6340.5元,以上共计赔偿8340.5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账户。二、驳回原告沈在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毓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