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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秀琴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印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秀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印建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秀琴,女,194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被告:印建忠,男,195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钱晓东,该分行行长。上诉人崔秀琴因与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原审被告印建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镜民二初字第00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或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自2012年起就常住上海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以其为被告的案件应该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另,本案涉及的借款是潘正峰以上诉人的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所借,潘正峰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刑,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该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印建忠、崔秀琴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经】字【芜湖】行【个贷】支行(2011)年【739】号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为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北京东路98号。本院认为:合同案件的当事人,在不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中当事人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协商不成则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并无不当。崔秀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