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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候光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候光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青行审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显祥,局长。被申请人:候光聚,个人经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候光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青工商标处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在第15法庭举行听证会,对青工商标处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宏生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青工商标处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被申请人候光聚。被申请人候光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青工商标处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青工商标处字(2014)第077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安 平代理审判员 林 桦代理审判员 姜孝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