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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乳法执字第1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旭、刘淑娟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姜旭,刘淑娟,姜晓,姜莎莎,张志刚,宋连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乳法执字第1192号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姜旭被执行人刘淑娟被执行人姜晓被执行人姜莎莎被执行人张志刚被执行人宋连香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乳商初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执行人姜旭、刘淑娟、姜晓、姜莎莎、张志刚、宋连香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姜旭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600号猪舍、厂房、办公室及土地予以评估拍卖。经威海市中地拍卖有限公司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意以第三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格接收拍卖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姜旭所有的位于乳山市乳山口镇前尹家村600号猪舍、厂房、办公室及土地作价232.58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偿232.58万元。二、申请执行人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涛审判员 张国闻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中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