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农民。1995年6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批捕,2014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执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冠县梁堂乡北皇城村的申洪朝、冠县梁堂乡菜庄集村的杜占伟、冠县清水镇后要庄村的谷元亮(三人均已判决)交叉结伙,于2012年10月至12月间,通过用“T”型别子别车撬锁的方式,先后在冠县城区盗窃机动车辆12辆,经鉴定共价值223,80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盗窃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参与10次,有两次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9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环保局家属院盗窃被害人曾现萍银灰色北斗星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19,000元。2、2012年11月6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中心医院南“冠县美味园”饭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黄某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13,000元。3、2012年11月9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在冠县榨油厂对过崇文办事处徐三里的一个胡同里面盗窃被害人侯某一辆白色昌河爱迪尔面包车。经鉴定,车辆价值11,900元。4、2012年11月10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清泉办事处代屯村金龙市场内的一个胡同内盗窃被害人张某的银灰色“哈飞中意”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18,200元。5、2012年11月11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榨油厂家属院内盗窃被害人吕某的灰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13,000元。6、2012年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老县委家属院内(实验小学对过)盗窃被害人刘某的北斗星汽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24,000元。7、2012年11月20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木器厂院内,盗窃被害人马某白色北斗星汽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12,000元。8、2012年11月21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谷元亮在冠县清泉办事处代屯村风云网吧西面一胡同内盗窃被害人王某甲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27,550元。9、2012年11月27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谷元亮在冠县南街村鲁西北地委旧址对过盗窃被害人黄某乙一辆的新海马面包车。经鉴定,车辆价值30,000元。10、2012年12月8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六和饲料厂南邻一胡同内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银灰色长安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20,150元。11、2012年12月8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在冠县化肥厂家属院(冠县地毯厂旁)盗窃被害人古某的红色佳宝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车辆价值11,000元。12、2012年12月10日夜晚,被告人田某某伙同申洪朝、杜占伟、谷元亮在冠县南街村老电池厂西50米处盗窃被害人沙某一辆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车辆价值24,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某和申洪朝、杜占伟、谷元亮交叉结伙,先后12次在冠县城区及周边县市盗窃机动车辆12辆,总价值223,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田某某、申洪朝、杜占伟、谷元亮、杨学义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马某等人陈述;3、证人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结论;6、书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辩解有二次未参与,但同案犯申洪朝、杜占伟均证实二次田某某都参加了,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樊 斌审判员 于红艳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搜索“”